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成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70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新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7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该院就成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旅公司)与新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成都国旅公司与新泰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新泰公司退还成都国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新泰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赔偿给成都国旅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标准及期限:以建筑物实际面积21191.68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执行,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成都国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泰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4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成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及(2013)高新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发回执行法院重审。
执行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一、成都国旅公司与新泰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7日解除;二、新泰公司向成都国旅公司退还工程款162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工程款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1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加上206000元);三、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案涉塑钢窗;四、驳回成都国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国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8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一、维持(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国旅公司与新泰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7日解除”;二、维持(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案涉塑钢窗”;三、撤销(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成都国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泰公司向成都国旅公司退还工程款162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工程款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1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加上618000元)”;五、驳回成都国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川01民终18577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泰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成都国旅公司履行(2018)川01民终18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配合新泰公司完成案涉塑钢窗的拆除。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5957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川0191执595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因新泰公司为生效判项的义务人,其不是该生效判项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受让人。该院据此裁定驳回了新泰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从(2018)川01民终18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来看,前述两项确定的内容均系“新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案涉塑钢窗”,即拆除案涉塑钢窗的义务主体为新泰公司。同时,前述两项判决内容中并未确定新泰公司在拆除案涉塑钢窗时、成都国旅公司具有予以配合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国旅公司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此其一。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2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上文分析,(2018)川01民终18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拆除案涉塑钢窗的责任主体为新泰公司,即新泰公司系履行该两项裁判内容的义务主体,其并非该两项裁判内容的权利人。
综上,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川0191执595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新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新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泰公司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承揽合同解除后,成都国旅公司应返还案涉塑钢窗,新泰公司作为案涉塑钢窗的承揽人,新泰公司有权自行拆除案涉塑钢窗并有权要求成都国旅公司予以配合,执行法院曲解生效判决主文内容错误。2.(2020)川01民终103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泰公司系案涉塑钢窗的权利人,而非义务人。3.(2020)川0191执5957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系(2013)高新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的承办人,执行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771号及(2020)川0191执595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2020)川0191执5957号案件的执行。
成都国旅公司答辩称,1.生效判决判决新泰公司拆除案涉塑钢窗系判决确认的成都国旅公司的权利,是否申请执行该项内容由成都国旅公司决定,且该塑钢窗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属于废弃物,无交易价值。2.案涉塑钢窗已被成都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查封,该查封尚未解除,不能拆除。3.案涉塑钢窗面积较大,拆除需报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请求驳回新泰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泰公司诉成都国旅公司、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20)川0191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泰公司的起诉。新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0399号民事裁定,认定:“新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拆除案涉塑钢窗,自称受到成都国旅公司、协同网络公司阻挠而无法拆除,遂起诉要求后者赔偿其塑钢窗损失,并要求后者承担该塑钢窗因自然等因素导致的损害风险责任等。新泰公司的该诉请虽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属于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若无法自行履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则本案应当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成都国旅公司是否负有协助拆除义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并判决新泰公司拆除案涉塑钢窗。由于所涉协助义务一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义务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并判决新泰公司拆除案涉塑钢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成都国旅公司依法负有协助拆除义务。执行法院驳回新泰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771号执行裁定及(2020)川0191执59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何云鹏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