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8号306室。
负责人:蒋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柳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彤,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祥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祥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在邀标通知中明确,如有串标行为,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海祥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梓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几乎一致,足以认定海祥装饰公司违反了邀标通知,恶意串通投标的事实,因此,海祥装饰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海祥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姿建工公司述称意见与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海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向海祥装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就其承建的华宇·天府花城2-6#楼可变空间改造装饰工程发布邀标通知,该邀标文件载明:”……5、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发出后,开标前存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户。……(3)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人单位的基本账户,招标人拒绝退还至其他账户。(4)若投标人有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e、在招标人评标和定标过程中以各种非正常的手段(如用互相串通、哄抬标价、行贿、许诺、威胁、造谣等)影响评标小组成员公正评标或利用对手的……”。
2014年9月19日,海祥装饰公司向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7万元,同月23日,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就收取海祥装饰公司投标保证金7万元向海祥装饰公司出具收据。其后,海祥装饰公司未能中标该装饰工程。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系华姿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邀标文件、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向海祥装饰公司发出邀标通知,海祥装饰公司依照邀标文件的规定如期向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7万元,后海祥装饰公司未中标,依邀标文件的约定,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负有向海祥装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现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虽主张海祥装饰公司与他人串通,但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姿建工公司应承担该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祥装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万元。如果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的775元,由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海祥装饰公司已垫交,华姿建工公司、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海祥装饰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是否可以海祥装饰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为由,拒绝向海祥装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现评判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于本案中,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海祥装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其次,回到具体举证要求,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海祥装饰公司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标的合意、实施了串标的行为;最后,虽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举出案外人投标文件,但即便案外人投标文件与海祥装饰公司投标文件一致,亦不能证明案外人与海祥装饰公司存在串标的合意并实施了串标的行为。因此,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关于海祥装饰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进而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海祥装饰公司未能中标,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当向海祥装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故海祥装饰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姿建工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广智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