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622号
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柳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红楠郦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3号4幢1层附17号。
法定代表人:曾俊,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装饰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楠郦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楠郦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楠郦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海祥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14.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3万元的95%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以14.3万元的5%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即质保金)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佰瑞红楠酒店样板房11楼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该项目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5年,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14.3万元。2018年,被告再次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红楠郦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红楠郦景公司(甲方)与海祥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佰瑞红楠酒店11楼样板房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00482.85元;绝对施工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甲方现场代表周小德代表甲方实施现场全面施工管理履行合同义务;经甲方质检部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通过,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若酒店整体工程继续施工的,质保金计入酒店整体装饰工程内。没有进入整体工程施工的,样板房工程款按条款时间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可办理工程结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时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5年11月24日,周小德在《成都佰瑞红楠酒店样板房11楼装饰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封面上书写“核实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内容。该《结算书》中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为145129元。编制人为海祥装饰公司造价员冯源,编制时间为2015年9月1日。2018年9月6日,周小德在《付款对账单》上书写“已确认壹拾肆万叁仟整”内容。该对账单上加盖有红楠郦景公司公章。
庭审中,海祥装饰公司陈述,周小德为红楠郦景公司工程部经理兼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交付红楠郦景公司,但其无法提供验收和交付的证据。后其未进入酒店整体工程施工。红楠郦景公司之所以不在结算书上盖章的目的是拖延给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楠郦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红楠郦景公司与海祥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红楠郦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楠郦景公司与海祥装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完成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3万元。案涉工程完工后,海祥装饰公司未进入酒店整体施工,且质保期已届满,现海祥装饰公司诉请红楠郦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4.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现海祥装饰公司诉请红楠郦景公司以135850元(结算价的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祥装饰公司诉请红楠郦景公司以质保金7150元(结算价的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8月19日,红楠郦景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914.1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红楠郦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914.12元,之后的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成都红楠郦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