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4552号
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
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
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蓝光
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实业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
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堂蓝光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光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堂蓝光公司给付海祥公司建设工程质保金271051.02元;2.金堂蓝光公司给付海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保金271051.0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每日0.5‰计算);3.蓝光实业公司对金堂蓝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海祥公司在工程款(质保金)271051.02元范围内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祥公司与金堂蓝光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观岭国际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海祥公司承包金堂蓝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329076.36元;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海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竣工合格手续。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案涉工程财务决算书,工程质保金额为271051.02元,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金堂蓝光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271051.02元。金堂蓝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蓝光实业公司系金堂蓝光公司的股东,蓝光实业公司应对金堂蓝光公司欠付质保金、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海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海祥公司的诉请。
金堂蓝光公司辩称,据金堂蓝光公司核查,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财务决算书,其中约定质保期于2013年1月30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工程质保期至今已接近十年,海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海祥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海祥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主张退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综上,海祥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海祥公司的诉请。
蓝光实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祥公司与金堂蓝光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海祥公司(乙方)承担金堂蓝光公司(甲方)观岭国际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7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329076.36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海祥公司与金堂蓝光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工程验收交接手续,于10月31日对观岭国际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总工程款为5421020.40元,其中,质保金为271051.02元。
2021年6月28日,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观岭国际物业服务中心证实海祥公司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建议退付该工程2年期质保金;金堂蓝光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5日同意办理质保金退付事宜。
另查明,蓝光实业公司系金堂蓝光公司的股东,出资比
例100%。海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会议纪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祥公司与金堂蓝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工程验收交接手续,质保期限按约应于2013年1月13日届满,但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观岭国际物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28日才出具《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证实海祥公司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建议退付该工程2年期质保金,故按约定金堂蓝光公司应于2021年7月12日前退还工程质保金271051.02元,现金堂蓝光公司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海祥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起诉主张金堂蓝光公司退还质保金271051.0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案涉质保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就金堂县××镇××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应自2021年7月12日起算,海祥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起诉,其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就工程质保金271051.0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蓝光实业公司系金堂蓝光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金堂蓝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海祥公司主张蓝光实业公司对金堂蓝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71051.02元;
二、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质保金271051.0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每日0.5‰计算);
三、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71051.02元范围内对位于金堂县××镇××社区花湖东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堂蓝
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海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