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846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来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媛,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沃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为被告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及材料供应。共计产生费用16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114382元,剩余48618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618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有拖欠事实,我方核算出拖欠的费用是2万余元,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了由原告给被告安装空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口头约定每台空调安装劳务费1200元,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随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安装,自2016年5月至2017年中旬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务费,故酿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全部安装费用为160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125740元。关于下欠劳务费,被告庭审中提供了自行统计的《遗留安装售后维修费用》及《遗留风口制作安装费用》表示因为被告有遗留风口和售后未完成,故被告自行找人完成了相关内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安装费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追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口头商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全部安装费用为160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125740元,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3486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中有风口及售后未完成,被告后期自行支出相关劳务费,但被告并未提供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沃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秦婷婷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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