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886号
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科技产业基地天路5号C座二层创业实验室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800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街道文心东路以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2G6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12号10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9946694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桃园北区2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102938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6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23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德通公司)与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隽公司)、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置公司)、日照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联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被告新城创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联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142565.07元及利息67871.45元(年化3.7%,起算时间2020年12月30日),请求被告自2022年8月9日至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82351.57元及自质保金到期之日(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日照莒县悦隽一品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总计1142565.07元(施工合同第35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需要听总部(新城控股集团)、领导安排或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鉴于目前被告及其股东均涉及多起诉讼纠纷,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为减少讼累,故要求被告将以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各被告目前涉及多起诉讼纠纷,其都无法偿还,其股东作为出资方也即受益方,应在其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悦隽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结算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向我公司申请付款前,应向我公司开具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由我司,否则我司有权暂不支付。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以商票或保理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并非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涉案工程款尚未清偿完毕并非我公司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我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交付业主使用,因此涉案工程中的涂饰工程质保金至2023年4月25日方能届满、保温工程质保金至2026年4月25日方能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仅在质保期第二年、第五年到期时,在扣除相应维修费后,各支付50%即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我司股东以及被告新城控股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以外的民事主体主张本案合同权利。
新城创置公司、新城控股集团答辩意见与悦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悦隽公司与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照莒县悦隽一品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日照莒县悦隽一品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涂饰及保温工程。2020年4月24日,陕西君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9647031.35元,被告悦隽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保理支付等方式付款共计8022114.71元,尚欠1624916.64元未付。原告与悦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第24条工程保修1.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悦隽公司)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结合具体工程约定涂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一次性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第35条合同价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办法中……结算款至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付款条件和时间为保修期满两年后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君联德通公司)支付3%,满五年后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2%。……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
被告新城创置公司、***司系悦隽公司股东,被告新城控股集团系新城创置公司的股东。日常经营中,新城控股集团对悦隽公司进行集中管理。
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9110********内的存款1692780.09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被告悦隽公司已经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悦隽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自悦隽公司将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其中涂饰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温工程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均未届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履行期限,且该款可能涉及到质保期内质保金的扣除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款达到履行期限后依证据另案主张。
因被告新城创置公司、***司系被告悦隽公司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悦隽公司的股东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作为新城创置公司的股东,虽对悦隽公司进行管理监督,但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要求新城控股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自应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悦隽公司向原告付款之前,原告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悦隽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原告所诉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565.07元及利息(以114256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日照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36元,减半收取计10018元(收取时已减半),由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被告莒县悦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42元。
含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在内,义务人须直接支付至原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支行的账户611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