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3967号 原告:**开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百胜新区***3座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4E7MB18。 法定代表人:田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D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2M54C。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科技产业基地***5号C座二层创业实验室-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850046H。 被告:吉林省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MA0Y6647X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屹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以北、福安街以西、***以******都(***郡)第B7幢1**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MA171X481D。 被告:***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5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JAPBC97。 原告**开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屹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以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君联公司”)、吉林省屹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河南融创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49103133720210507916824870,票面金额100000元给被告陕西君联公司。被告陕西君联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吉林君联公司,被告吉林君联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亿公司,被告***亿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温州市龙湾****五金店,案外人温州市龙湾****五金店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满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满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元满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元满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开满公司。原告**开满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在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提示付款,被告河南融创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以“拒绝签收"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故起诉。 被告河南融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前手背书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被告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是在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是非法持票人,原告应当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给付对价的证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保全费为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原告可追索费用不包括保全费等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三、《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并未明确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75%计息更为合适。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吉林君联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票据法》第二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节追索的内容规定,持票人向前手追索是票据状态应为已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票据为及时付款代签收,故原告不符合合法依据向我公司追索。二、本案原告受让的票据并根据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象及并非合法的出票人无权向我方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主要责任在于持票方,持票人应当对其通过真是的交易获得票据的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此无权向我方答辩人追索票据。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利息计算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法律依据。根据规定,票据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规定的是按照市场贷款的报价计算,故答辩人不用按照市场贷款的报价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0791682487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收票人为被告陕西君联公司。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具体如下:陕西君联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转让背书给吉林君联公司;吉林君联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转让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转让背书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转让背书给***亿公司;***亿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转让背书给温州市龙湾****五金店;温州市龙湾****五金店于2022年3月4日转让背书给***满工贸有限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转让背书给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转让背书给浙江元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元满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转让背书给原告**开满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6日被告河南融创公司以“拒绝签收”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补充提供其与前手浙江元满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合法背书持有涉案票据的相关证据,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各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与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作为汇票背书人的被告河南融创公司、陕西君联公司、吉林君联公司、****公司、***亿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君联公司、****公司、***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屹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开满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079168248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河南***元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君联德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屹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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