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馨居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馨居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龙,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馨居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馨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馨居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任龙龙,被上诉人馨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君睿公司向馨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65170.55元及违约金(433912.02元为基数,按年息3.85%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258.53元为基数,按年息3.85%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馨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馨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君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君睿公司的合法利益。
馨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都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馨居公司意识到该约定过高,在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时认为馨居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已充分考虑再次降低了计算标准,符合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君睿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馨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睿公司向馨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5170.55元,并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以31258.5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违约金为2875.74元;以43391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暂算至2019年11月8日,违约金为145505.14元,合计148380.88元),以上合计613551.4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君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馨居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与君睿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馨居公司承包君睿公司位于西稍门老机场的杨树里北入口装饰、道路施工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共68000元。君睿公司指派权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李满堂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期为18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6月22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形象进度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30%;整体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甲方验收无误,据实结算,根据结算总价,乙方向甲方开具全款发票,甲方凭票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质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一年给付,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分期款项导致工程延期等问题,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合同造价每日3‰违约金。双方认可,君睿公司已支付四次工程款,共计16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君睿公司称双方未进行验收,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馨居公司主张,君睿公司的总工李长荣在案涉工程最后一张签证单签字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从该签证单的内容可知,当日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开始日期,即应自2018年9月29日开始起算质保期。
庭审中,馨居公司提交一份加盖君睿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杨树里道路、绿化工程造价共625170.55元。馨居公司主张,2018年9月29日,君睿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随后馨居公司将《工程结算单》发送给君睿公司总经理刘静华,经其确认后,馨居公司将该份《工程结算单》打印并交给君睿公司,刘静华盖章后将结算单交至馨居公司处。君睿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对该份《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庭后,君睿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上君睿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合议,法庭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8月3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正义司鉴【2020】文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陕西君睿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君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馨居公司申请对君睿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馨居公司垫付保全费3588元、保险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馨居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原名陕西馨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馨居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馨居公司、君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馨居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君睿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故君睿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单上的价款如数向馨居公司支付工程款。虽君睿公司在庭审后对结算单上的其印章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印章与君睿公司自身提交的印章一致,可以认可《工程结算单》上君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案涉工程款共计625170.55元,君睿公司已支付16万元,剩余465170.55元应由君睿公司支付。馨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盖章日期,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陈述不一,君睿公司认可馨居公司提供的有君睿公司工作人员李长荣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但该工程签证单无法证明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故应以君睿公司自认的10月12日为准。自2018年10月12日开始起算质保期,2019年10月11日质保期一年届满,君睿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31258.53元,但君睿公司未按期支付,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向馨居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及违约金。另95%的工程款共593912.02元,君睿公司已支付16万元,剩余433912.02元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付清,但君睿公司未如数支付,故亦应承担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馨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年息24%,君睿公司对馨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该主张明显过高,鉴于君睿公司拖欠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该院酌定违约金应以年息12%标准为宜,即以43391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25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君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馨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65170.55元及违约金(以433912.02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258.53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馨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馨居公司承担836元,君睿公司承担9100元。保全费3588元、保险费2000元,由君睿公司承担(馨居公司均已预交,由君睿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鉴定费5800元,由君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案涉合同对于君睿公司未按期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君睿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已予以调减,该违约金降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君睿公司无新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二审不应再予以调整,君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二审应予以调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上诉人陕西君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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