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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4民初12394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通知后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