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418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农民。 被告:陕西天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天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之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100元(申请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评估,具体赔偿数额待定);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029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之明建筑公司工头,雇佣原告在该公司秦汉新城万科金域缇香项目处从事立板子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架板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回家治疗,后在长安县白庙松龄骨科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承包天之明建筑公司隔墙工程之后,将其中贴板子工作承包给原告等人完成。其与***之间按工作量计算报酬,每月支付一次。***受伤经过属实。其认为应由天之明建筑公司赔偿,其也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在咸阳秦汉新城万科金域缇香项目的隔墙工作,2021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隔墙的贴板子工作。2021年5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架板三角铁断裂,从高0.7米之架板跌落。该架板系原告***等四人定做。2021年5月17日,原告***到陕西省汤峪疗养院下辖陕西省汤峪矿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267元。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7日间,原告***先后8次前往西安长安白庙松龄骨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24元。2021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赔偿其治疗等各项花费损失。2021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12月7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交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之鉴定费用,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终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隔墙的贴板子工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用、安排工作内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周围的环境有高度注意义务,而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作业时未采取合适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认其承包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在咸阳秦汉新城万科金域缇香项目的隔墙工作,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隔墙部分发包给被告***,发包人需审查承包人相应的资质,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在发包时未尽审查义务,故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综上,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4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229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以***名义出具的收条,但该证人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其就医需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71元。被告天之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8.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天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之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