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325号
原告:昝**(曾用名昝书德),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205952072F,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昝双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与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昝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昝**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昝**即在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处务工,任工程师。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算原告退休时应补缴70559元,原告多次要求补缴被告迟迟未缴。2017年3月16日,原告迫于无奈自己代缴该笔费用。2018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承诺解决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遂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即在2011年之前不具备购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件;2、2005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外承揽工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以公司股东身份由被告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且原告在2014年之前购买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再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3、双方对劳动关系尚有争议,应先行仲裁、诉讼后再处理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仲裁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原告出示的仲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告知书,具有证据的“三性”,能达到原告就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股息计算表、股金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其部分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工资申请、给予津补贴费用的决定,综合全案证据确认部分证据效力;2、被告出示的2005年至2014年工资表,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出具的说明(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询问),综合全案证据,对其陈述原告股东身份起始年限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工商注册、变更信息档案材料,《旺苍县医疗保障局关于昝**退休补缴情况的函》及对证人张某的询问,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7月,原嘉川公社建筑队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1987年,更名为旺苍嘉川乡建筑队,原告昝**被登记为该企业人员(非在职干部工人、未任职务);1991年,前述建筑队更名为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4月,原告昝**与案外人伍明安、张某(现被告财务人员)、昝双德(现被告董事长)等13人签订出资人协议,原告拥有职工股6股(6000元),配置股6股(6000元),合计12股(12000元);并制定了《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章程》,其中第二条载明:本公司按“自愿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联合起来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条载明:“本公司依法具有法人资格,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1999年1月,制定了《章程补充条款(一)》,就公司内部二级承包经营管理制定了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有:除由公司努力承揽工程外,主要由各队积极承揽,接洽费用由承揽者自理,公司提留由董事会决定的企业管理费和国家应征税金以及机械设备使用费。2001年10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2006年至2009年,原告领取股金利息5754元;2011年底被告从原告股息中代扣原告保险费1110元;2013年在股东工资中扣保险费2000元。至今原告仍为被告股东。
1996年以来,原告昝**曾任被告企业技术负责人(职称助工)、副经理(职称工程师)。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按月从被告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600元(从事财务清理工作),后至退休时以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原、被告均陈述股东个人可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按规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盈亏由股东个人承担。
2001年至2016年9月,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2016年9月原告退休时补足个人承担部分,支付12.3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每年自行缴纳城镇(乡)居民医疗保险费195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7年3月16日,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144月,补缴金额70559元(个人比例2%,单位比例7.5%)。
2017年8月,原告就其曾在被告处担任技术负责人请求被告给予工资补助,申请书记载:自1996年至2004年期间担任技术负责人,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公司于1996年实行经营体制改革,为减轻公司经营压力,放弃在公司固定上班的机会在外承揽工程,承包业务,兼任技术负责人,对公司承揽业务进行技术指导,9年期间投入时间和精力,请求予以适当工资补助。2020年1月,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0000元的误工补助。
2018年3月13日,原告就其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支付70559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旺劳人仲(2018)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月26日以自行和解撤回起诉;202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二是原告昝**自行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已补缴,故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是原告补缴费用,并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继续缴纳,也不涉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可以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义务,虽原、被告就2014年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用工以来至2013年期间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作出。现原告直接提出主张由被告承担该劳动关系争议期间因被告未尽用人单位义务(未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补缴费用而产生责任的主张,因欠缺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
就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按时缴交,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还会影响社会保险的统筹;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本案被告为乡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广府发〔2005〕13号)等规定中,基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发展历史、经营模式,以及社会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等方面的考虑,国家及地方政府要求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要逐步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本案原告主张而言,即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形式不存在争议,在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亦应按当时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前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此处不再赘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而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承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尚存争议,原告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丽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