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8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8)川08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并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不知情,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是用于了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向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授权:“我***系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文家坝道路硬化及人行道工程项目随机抽取施工队伍活动。委托代理人在随机抽取活动中所有行为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5年11月28日,被告旺苍六建公司与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2015年集中安置点道路硬化及人行道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旺苍六建公司承包建设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2015年集中安置点道路硬化及人行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第四组,建设内容为大桥东至文家坝青开印家道路及相关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2016年5月7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被告***在施工单位现场代表人位置签名;2016年6月7日的工程现场收方签证单上,被告***在施工单位位置签名;“竣工结算总价”上,被告***在承包人位置签名。 被告***与案外人***熟识,被告***称其所负责的项目缺少资金,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用于正源乡公路硬化起动资金,定于6月1日前由公司转账还清。”在借款之后,为保证原告***顺利收回借款,被告***与案外人***一同到被告旺苍六建公司,由被告***向旺苍六建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正源袁门村集中安置点水泥路硬化工程启动,在***处借用资金捌万元(¥800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和水泥款。在资金拨付时,转入***账上,望公司支持,从本人***负责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交给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后,委托书复印件经被告旺苍六建公司盖章确认,留存于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8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之后向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再次对借款金额8万元的记载,以上证据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旺苍六建公司承建的“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2015年集中安置点道路硬化及人行道项目”工程,公司授权被告***负责管理,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2015年集中安置点道路硬化及人行道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在借款之后,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在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了借款事实及资金用途,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旺苍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旺苍六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旺苍六建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只是向***借款而未向原告***借款,与其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案外人***也到庭证实其只是代理原告***,被告***与***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向旺苍六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所指8万元即为原告***所诉借款8万元。故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旺苍六建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公司印章的使用责任在旺苍六建公司管理不善,故被告旺苍六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作为“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2015年集中安置点道路硬化及人行道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仅有旺苍六建公司授权认可证据,且有旺苍六建公司事后以自己的行为确认被告***具有借款代理权的证据,出借人***已完成了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旺苍六建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5年11月10日旺苍六建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其原件由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村委会持有,表明该授权有明确指向即辕门村村委会,其授权内容亦不包括***对外举债。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个人,其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人的身份,借条上虽有“由公司转账还清”约定,但该约定是***和***协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代表“公司”为借款人。***向旺苍六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也是委托旺苍六建公司从***应得工程款中拨付偿还本案借款,旺苍六建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应由借款人***向***承担责任。 ***一审中辩称是向案外人***借款3.3万元,向***出具了8万元借条,并已归还2.3万元。案外人***一审中明确否认与***有借款关系,只认可其介绍***在***处借款,并证明当时有7万元的现金交付,***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到***现金8万元,该借条也为***所持有,且向旺苍六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中亦载明是借款为8万元。故本案债权人应为***,其借款金额***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向案外人***陆续转账7000元的证据,***、***均否认是偿还本案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授权***收取借款,故对***已归还2.3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旺苍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