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4民初6328号
原告: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珠海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12号(2号厂房)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物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编号为RSKJ20201201的《中铁武桥重工(珠海)导管架滚装装船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机械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RSKJ20201201的《中铁武桥重工(珠海)导管架滚装装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在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内投入SPMT(52轴线+4PPU)自行式模块运输车,向被告提供有关导管架的滚装装船服务;合同工期预计为2021年1月,具体以实际滚装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执行固定单价,即4套导管架的滚装装船服务,每套单价为20万元,总计80万元;如因非原告原因导致单航次只发运一套导管架,按照30万元/套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为了配合该合同履行,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开始即投入大量配套服务,随后进行技术方案、导管架滚装装船运输方案的制定及修改,工程师长时间派驻现场,向第三方承租48轴线+2PPU等设备等等。尽管如此,被告却于2021年1月22日以微信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1月24日,原告前往现场交涉,被告仍坚持解除合同。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属重大恶意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需将案涉导管架从码头运至海上,而根据案涉《中铁武桥重工(珠海)导管架滚装装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自导管架制造场地即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厂区内交接指定4套导管架、将导管架从被告自备码头滚装上被告指定的甲板驳船,故原告负责的是从码头到船舶的运输过程,原、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25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常 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