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72执30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劲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劲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因本案所涉纠纷,上海劲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武汉海事法院于次日作出(2017)鄂72财保8号民事裁定,准许前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出具(2017)鄂72执保1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采取了冻结相应存款的措施。2017年3月6日,上海劲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与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沪72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现因被执行人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566894.25元;
二、上述金额划拨完毕后,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海**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 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