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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投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5377号
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御博,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辉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育波。
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与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朋、苗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21年1月15日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其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止欠付的租赁费1351220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前的后续租赁损失费;3.被告向其返还剩余未返还的吊篮115台,若返还不能,则按市场价向其折价赔偿;4.被告向其支付截止2021年1月15日实际损失477370.1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以上款项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合计1828590.14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和其他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曾用名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因承建“木塔寨地区XX村XX中心(XX村XX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其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业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需的吊篮,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相应的租赁费,经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未在西安市碑林区XX中心报备,且原告向其提供的租赁物不合规。2.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1300元,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为800元。3.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情况,且其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拒不配合。4.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吊篮数量为68台,并非原告所主张返还的115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吊篮陆续入场,但均不能正常使用,在偶有使用期间被项目方查出罚款。5.原告未合格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1668元。6.因本次诉讼给其造成名誉损害,故其要求原告登报道歉,消除恶劣影响,因保全造成的损失20余万元由原告承担。7.原告涉嫌合同欺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洪峰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业合同书》,约定相关事项如下:工程名称为木塔寨地区XX村XX中心;吊篮(吊船)型号ZLP630,租用数量68台;吊篮租金按月计费1300元∕台∕月;吊篮移位:由甲方提供劳动力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如果由乙方完成吊篮移位工作,同一栋楼同一楼层平移300元∕台,同一栋楼跨层移位300元∕台,由一栋楼向另一栋楼移位500元∕台。吊篮租金以吊篮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并安装调试启用之日算起(含启用日),到甲方报停之日止(报停必须提前通知,如当天报停按正常计费),连续累计收取租金。(依据双方代表签字的吊篮“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每台进场吊篮租赁最低60天起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费。乙方承诺,对于现场吊篮发生故障时,将在4小时之内予以排除并交付使用,若超过4小时,对故障吊篮当天的台班不予计费。甲乙双方必须在次月5日以前核算清上月租金,确认无误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吊篮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工程结束后,吊篮退场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吊篮租金。吊篮安装时,如需另行搭设基础架加高时,搭设材料及人工由甲方负责。甲方在使用工程中损坏、丢失吊篮机件应照价赔偿,不得推拖扯皮,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作业。……。
原告提交八份ZLP-630电动吊篮启用单,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租赁吊篮共计125台的事实。八份ZLP-630电动吊篮启用单分别载明:1、工程地点:3#,使用单位: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30台,启用时间:3月14日,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4#住宅楼,使用单位: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21台,启用时间:3月18日,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3、工程地点:木塔寨,工程地点:电子四路,使用单位: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15台,启用时间:2020.5.1,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4、工程地点:木塔寨地区城中村项目,工程地点:电子四路,使用单位: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2台,启用时间:2020.5.23,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5、工程地点:木塔寨项目,工程地点:电子四路,使用单位: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23台,启用时间:2020.5.24,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西安洪峰建筑有限公司;6、使用数量9台+1台=10台,启用时间:2020年7月20日,2#北面,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7月20日;7、使用数量:6台,启用时间:2020年7月25日,7#楼北面,承租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7月25日;8、工程名称:木塔寨项目,使用单位:**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数量:6#楼12台,7#楼1台,2#楼5台,合计18台,启用时间:2020年8月2日,承租方:**建投实业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8月2日。另提交电动吊篮移位单,证明2020年5月28日产生移位费4500元(900元∕台×5台),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八份ZLP-630电动吊篮启用单称,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故其仅认可签订合同之后的吊篮启用单,租用数量共计74台,且其已返还12台,其余启用单真实性认可,但系其与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电动吊篮移位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另查,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原(租赁单位)、被告(使用单位)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经理部(总包单位)、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华翼房地产有限公司电子城项目部(甲方单位)共同出具《证明》,载:“兹证明:木塔寨地区XX村XX中心(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5#楼、6#楼、7#楼吊篮搭设为常规搭设,无需专家论证。”2020年5月13日,上述五方就涉案项目的吊篮安装使用情况共同出具《吊篮五方联合验收表》,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其租赁费,经其催告仍拒不支付,故其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并支付租金,租金按照每台每月1300元,自每次吊篮的起租日起算,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共计1306153.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其移位费4500元(900元∕台×5台)。因被告仅于2020年10月20日返还其吊篮10台,剩余至今未返还,故其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吊篮115台,并按照每台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损失。如被告返还不能,则应按市场价(每台1万元)向其折价赔偿,并提交调查笔录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吊篮销售网页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明同类型涉案电动吊篮的市场单价为每台1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租赁费,但未支付,故其主张被告按照每笔应支付租赁费自应支付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其实际损失费用至2021年1月15日,为477370.14元,主张至全部清偿之日。关于部分吊篮启用单所载的出租方为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一节,因被告在使用中还另需吊篮,故其借用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吊篮出租于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受其指示,向被告提供吊篮,被告明确知晓,并在启用单上加盖公章,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交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载:2020年3月,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受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示,向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吊篮,我公司提供的XX路XX段,项目名称为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我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费等所有事宜由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向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为避免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吊篮租赁费等事宜不便,故特此说明!说明人: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备案系分包单位的义务,被告为分包单位,且被告所述的依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备案仅是合同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吊篮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通知其及时处理,故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所称的花费与其无关。其一直在积极配合并主动联系被告,并未拒不配合。
被告称,根据《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碑林区城(棚)改事务中心关于城棚改项目塔吊、施工电梯、外爬架、吊篮、深基坑、高大模板备案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报备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报备义务,提供的吊篮不合规,导致其另行花费调试费6万元、赶工费、维修费、赔偿出现安全问题致工人受伤的费用以及因此导致的罚款等。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价为每台800元。租赁费其仅认可74台吊篮,其已返还原告12台,剩余62台因原告不配合至今未能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占用后续租赁损失不认可。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22日停工,故其认可至此的租赁费,且应按照每台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74879元。
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业合同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合同未在棚改事务中心进行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吊篮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催告亦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租赁吊篮的数量,被告称因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1日,故仅认可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启用单,吊篮数量共计76台,其对2020年5月1日之前启用单的真实性亦认可,仅称系其与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原、被告所述及原告提交的吊篮启用单、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涉案125台应均为原告基于涉案项目出租于被告的吊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自每一批吊篮启用时间起算,按照每台每月130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分别为:360533.33元(30台自2020年3月14日启用,于2020年10月20日返还10台,故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租赁费为286000元〈1300元∕月∕台×30台×220天〉,剩余20台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为86天,租赁费为74533.33元〈1300元∕月∕台×20台×86天〉)、275730元(1300元∕月∕台×21台×303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月15日〉)、161850元(1300元∕月∕台×15台×249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20540元(1300元∕月∕台×2台×237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月15日〉)、235213.33元(1300元∕月∕台×23台×236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1月15日〉)、77566.67元(1300元∕月∕台×10台×179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45240元(1300元∕月∕台×6台×174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129480元(1300元∕月∕台×18台×166天〈自启用之日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上共计1306153.33元。原告主张的吊篮移位费4500元,其提交的移位单所载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由其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原告主张的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未付租金的3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391846元。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吊篮每台租赁价格为8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的吊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支付其合同解除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赁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又,结合合同中未就返还吊篮义务人进行明确约定和本案中吊篮的实际返还需双方的配合等实际情况,双方对至今吊篮不能返还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承担。据被告所述,涉案项目已停工,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吊篮115台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基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吊篮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折价赔偿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询的同型号吊篮市场价,本院酌情按照每台5000元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业合同书》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移位费1306153.33元、违约金391846元,合计1697999.33元;
三、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和ZLP-630电动吊篮启用单所涉的115台吊篮;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返还上述115台吊篮,应当于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十五日内按照每台50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5台吊篮的折价款;
四、被告**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50%的责任支付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的实际占用费(以115台为基数,按照1300元∕台∕月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吊篮之日止或支付吊篮折价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楠  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栾 帅
书记员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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