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748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系***之父。
被告:***,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身份证号:
350521196207××××,系***之母。
被告:陈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吴某1,女,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系***之女。
被告:吴某2,男,201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系***之子。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系吴某1、吴某2之母。
被告:天辉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原陕西天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九路鼎正中央领郡A4号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165075075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某、吴某1、吴某2、天辉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2)陕011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6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辉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吴某1、吴某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0137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实际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吴某1、吴某2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2月起与被告签订金旅-南璟台项目-期外立面铝单板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进场施工安装到202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总工程款为129013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96万元,尚欠33013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依约给原告结算支付劳务费,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并无遗产继承,其未继承到遗产,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陈某与***已于2020年9月3日离婚,案发时已不是夫妻关系,对该案不知情。2、双方离婚时对***与原告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在离婚协议中表明双方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双方离婚后房贷及抚养儿女均有陈某负担。协议中并无其他财产分割,陈某也无继承***的遗产。3、吴某1、吴某2均未满十八岁,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诉讼行为能力,二人无继承其父亲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本案债务。4、原告将***作为被告起诉,但实际上***起诉前已经死亡,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另案诉讼,而非追加和变更被告。故追加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天辉建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张权利。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仅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与文杰公司是合法分包,且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款项,农民工支付条例和劳务合同并非一个概念,原告从***手里分包工程,其是分包人,与农民工是两个概念,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陕西天辉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了招标人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金旅—南璟台项目一期外立面装饰工程。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天辉实业有限公司(人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协议书》。
2019年5月20日,被告陕西天辉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联合经营协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9200373.69元。后案外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立面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干挂项目分包给***,暂估计工程价款1412万元。
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签订《金旅-南景台项目一期建筑外立面铝单板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立面,铝单板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铝单板,乙方包工部分辅材,承包范围包含:铝单板人工费、电焊条、砂轮切割片、钻头等小件消耗品、钢材及铝单板材料辅料到场的配合卸车,所有公人的保险费。铝单板施工面积约20000平方米,结算按工程量计算,单价80元每平方米。不含打胶,不含税。本工程合同暂估不含税总价为160万元。其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25日,原告将自己书写的工程结算资料发送给***指定的现场代表***,对方未提异议,也未付款,其后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30137元。
另查明,***已去世,其户籍于2022年4月27日注销。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继承人为其父***,其母***,其女吴某1、其子吴某2。庭审中,***父母、子女均称未继承到***的遗产,也放弃继承,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陕西天辉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立面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干挂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分包依法均为无效。
本案原告以被告天辉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天辉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3360094.69元,本次工程款费用已结清。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天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1、吴某2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与***已于2020年9月3日离婚,其称离婚时也无财产分割。其余继承人均称,***并无遗产继承,其未继承到遗产,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遗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