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王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邢台市龙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01678183。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建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龙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1、本案中工程地点在广宗县,并非广宗、平乡两县。一审中提交的邢台市龙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14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广宗县境内”之约定,可以证明工程地点在广宗县,并非广宗、平乡两县。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铁14局竣工验收出具《建设管理工程报告》也不能证明工程地点在平乡,其该报告也是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也不具备证据效力。3、平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工程地点在平乡,因为交税地点并不等同工程地点。综上,本案建设工程地点在广宗县,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广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龙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涉案工程地点跨越平乡县、广宗县两地,故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广宗县人民法院都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在有管辖权之一的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