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549118。
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政和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799790F。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康东,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康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对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又逾期未预交上诉费的行为,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 力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