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恢1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剑。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2019)川070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欠款604462.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4462.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4.1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前述指定期限还款,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三、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已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也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住所地等进行了调查。
2019年12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703执4419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6号2栋1楼6-19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14日上述房屋以492500元拍卖成交。拍卖款扣除辅拍服务费2955元,买受人垫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税费150730.75元,执行费4982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案款333832.25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申请人书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793执恢11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张 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苏红军
书 记 员  王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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