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14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志丹县城南公路段对面大地保险公司2**3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6809181211。
被告:***,男,汉族,1980年09月16日出生,住甘泉县东沟乡东沟村委会02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800916025X。
被告:中建德汇源(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12幢3**28层2801号,统一社会代码:9161013239785408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陕西**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德汇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建德汇源(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运石子材料款、运费9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中建德汇(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志丹县采油厂方247、双304站硬化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实施部分工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垫资为其购买石子并运输至工地,由场站收料员***签字予以确认,凭票统一结算,2020年10月23日经双方财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56882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在纸坊乡**砂石路运送石子,以上两项合计402282元。原告按约定供应石子,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10000元,尚欠922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双方协商,已经付清原告石子、运费,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中建德汇(西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最后,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买卖石子情况,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属于被告***向原告赊购石子材料,每次原告运送交付被告***时,被告***雇佣的场地负责人均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此后原告用收料单换取被告***签名的欠条,原告诉称共计供给石子价款合计四十多万元,但只能提供356882元的收条,其他费用无收条亦无收料单,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356882元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收条中“已付清”具体内容,双方理解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双方的辩解意见均不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通过自己或他人分批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10000元,尚欠原告46882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石子费用46882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赊销供应石子,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子款356882元,分批支付原告310000元,现下欠4688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子,原告***以材料带运费的方式向被告***出售石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及运费35688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分批付给原告310000元,剩余46882元未付,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石子款46882元。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关系,且原告出售石子时并未与被告中建公司沟通协商,故被告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石子款4688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