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2民初5832号 原告(案外人):***,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D。 负责人:***。 第三人:**,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江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联陕西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第三人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联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属于**与其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涉案房产并非第三人**单独所有,而是其与**共同共有。本院的**、拍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其年龄原因无法贷款,决定以**名义签订合同并还贷,实际购房款由其二人共同出资,所有房屋产权由其二人共同共有。2015年3月8日,**与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房屋总价款88193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6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二人共同筹集了首付款,并一直共同还贷。为减少贷款利息压力,其二人商议提前还贷。2018年8月16日,其向**转账35万元,由**向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因购买涉案房产时签订的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考虑到加名手续繁琐,其二人又为母女关系,**也系其夫妻二人唯一女儿,其便未到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加名手续。但涉案房产却属其与**共同共有;2.涉案房产属于其、**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唯一住房。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唯一赡养人**离异带着未成年孩子长期在涉案房产中居住生活;全家在西安无其他住房,若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其生存权益;3.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被告禹江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实现。本案原系禹江公司与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并不属于该纠纷中的任何一方。**仅是出于帮忙,在不理解担保的法律后果下,未与家人及其商量、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用于担保。后在执行程序中,**了涉案财产并欲拍卖。**并非该纠纷债务人,且禹江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其生存权益的保护应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本院(2022)陕0102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禹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2.本院依据(2018)陕0112民初1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原告认为原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提起异议之诉,故应驳回起诉;3.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人,不能阻却强制执行;4.诉争执行标的系置换银行存款保全的反担保财产,本院对**房屋具有处分权;5.原告系**之母,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妨害执行的嫌疑;综上,原告以共有人身份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联公司述称,1.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原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就房屋处分提出异议;2.在(2020)陕0112民初418号案件中,**自愿将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拍卖涉案房产。 第三人建联陕西分公司述称,本案的事实情况如下:禹江公司与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江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案外第三人须支付给其的工程尾款。加之年末为了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为解除诉前保全,其未告知**担保法律后果,只是告知**到法院签字,将涉案房产证借用一下即可,**遂至法院在笔录上签名。事后,其才知道涉案房产有**之母(即原告***)的份额,也是**及***唯一住房。本案产生的根源为禹江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本与**无关,**仅是因与其公司***之间朋友关系而帮忙。现其也对禹江公司提起诉讼,亦申请了诉前保全(案号为:(2022)陕0112财保584号)。故其恳请法院不要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及原告的财产,且相关案件其已被执行一千余万元,加之前述其申请保全禹江公司金额为1200万,故应解除两套房产**及建联陕西分公司所有账户的冻结。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禹江公司与建联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陕0112财保381号民事裁定:“一、对案外人陕西华久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12026989.48元予以暂停支付;二、对案外人西安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200万元予以暂停支付;三、上述第一、二项暂停支付的总计数额不足14026989.48元的,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秦农银行***支行的账号为2701032601201000106759以及在北京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03150500000120103006366的剩余不足部分的存款予以冻结。”后建联公司、建联陕西分公司申请解除该财产保全,建联陕西分公司及案外人***、**、***分别自愿以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房屋提供担保。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载明:“关于原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已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二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二被告需向法院提交反担保财产,我申请以我的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房屋代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金额以该套房屋价值为限。本案所涉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二被告不能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我自愿以该房产的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二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全涉案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二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同日,本院针对**申请制作了《谈话笔录》,**称表示其自愿以涉案房产代建联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金额以案涉房产价值为限,自愿以涉案房产价值为限向禹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提交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空白。本院遂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5241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秦农银行***支行2701032601201000106759账户的存款1671640元、北京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03150500000120103006366账户的存款1236310元。二、*****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生态区XX路XX幢XX**XX室的房屋一套。三、****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室的房屋一套。四、*****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屋一套。”同日,本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15241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26989.48元冻结或**扣押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2018年11月1日,本院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手续。后本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1524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禹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6700356.99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违约金4944861.94元以及之后的违约金(以6700356.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0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建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4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建联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禹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陕0112执6263号之三执行裁定:“一、续*****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5XXXXXXX-21-1-9-12001-1)一套,**期限三年。二、续****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一套,**期限三年。三、续*****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浐灞生态区XX路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117XXXXXXX-1-1-7-20740~1)一套,**期限三年。”案外人***不服本院执行上述**名下房屋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陕0112执异4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8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涉案房产,总价额881930元。2015年7月13日,**公司向**开具了购房发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转款35万元,**于当日将涉案房产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16日,***向**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摘要为还款。同日,**偿还了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在本院(2018)陕0112民初15241号案件审理中,**自愿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并**了该涉案房产。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裁定对**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未登记共有人。原告虽向**转款35万元,但该转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 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涉案房产执行并解除**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与其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审 判 员  张 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