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村林垟大厦2910室。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3组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就**公司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查。2.**公司未就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涉案票据系其花费198000元以现金方式购买所得,故其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及贴现行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购买票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筑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筑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支付现金对价本质上也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法律关系范围之外。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现我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欺诈、盗窃、胁迫手段,且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原审被告苏宁公司、建联公司、聚贤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参与庭审。
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苏宁公司、建联公司、聚贤公司连带向筑客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苏宁公司、建联公司、聚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10日,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3301000501202102088556046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建联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汇票可转让,同时苏宁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为建联公司、四川博瑞东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联公司、筑客公司、四川海瑞蓉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聚贤公司、**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从聚贤公司处背书受让涉案汇票。2021年8月10日,**公司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于2021年8月16日被拒付。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查明,**公司于2022年2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就涉案票据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审理结果为审核不通过;**公司于同年2月17日再次申请立案,审理结果,已立案,即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筑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公司与聚贤公司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辩称,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有权要求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即苏宁公司、建联公司、筑客公司、聚贤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筑客公司辩称**公司所述2022年2月9日申请立案的**公司还包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并非一审案件相同的当事人,且该立案申请审核不通过,同时,该申请中**公司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月10日;**公司就一审案件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日期为2月17日,已超过六个月。该院认为,**公司已于2022年2月9日就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审核虽未通过,但**公司已通过申请立案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未超过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筑客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苏宁公司、建联公司、聚贤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以汇票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公司、苏宁公司、建联公司、聚贤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筑客公司诉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通过购买方式所得,涉嫌票据贴现应被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案中,**公司以合理的支付对价方式购买票据后,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现有证据并未证实**公司以贴现为业,故无法据此认定**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故**公司有权向筑客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筑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常黎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