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3民初114号 原告: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与北三环交汇处中建商务广场1号楼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4WAX3352。 法定代表人:牛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588号西安北航科技园6号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93845726L。(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一期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村**二分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北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一期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高速项目二分部”),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拖欠款项共计2135129.59元,其中工程款1565026.8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42061.62元,农民工保证金228041.0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按照所欠应付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付款滞纳金,直至所有欠款清付之日并按照剩余应付工程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追索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O.00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从事建筑为主的工作。中交西北公司系中交公司分公司,**高速项目二分部系中交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20年10月16日,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的《二工区便道、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T-GL-S2GS(J)-GAS-LH-02-FB-017)约定,**高速项目二分部将其负责的**二分部K81+185.5(***桥头)K84+147.5(平头沟桥尾)便道、路基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开票信息为中交公司的信息。工程完工后,经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和**高速项目二分部清算,下欠原告工程款2635129.59元(含质保金和民工保证金)。双方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支付协议》,约定“**高速项目二分部于2022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65026.89元。”并约定若**高速项目二分部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向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支付的,视为违约,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有权要求**高速项目二分部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应付工程款。且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欠应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付款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日期为每次计划支付时间节点起,超过十五日仍不支付的,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守约方因违约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高速项目二分部仅向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支付了5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到期后,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联系**高速项目二分部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高速项目二分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中交西北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高速项目二分部作为中交西北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其行为应当由中交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同时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均是以中交公司的信息为抬头开具的发票,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及违约行为事实清楚,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辩称,工程款余额属实,但项目部不是项目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所诉工程款属实,工程价款总额为20304130.85元(含税),目前欠付2135213.59元,质保金342061.12元尚未到期;2、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主张滞纳金、违约金为重复索要,违约金体现形式是民事责任,但是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形式,并非民事责任,双方在支付协议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均体现为违约责任承担,滞纳金不是民事行为,其不愿承担滞纳金;3、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6款规定了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应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资金紧张,同意不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支付协议仅为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和还款方式约定,不能变更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4、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系其公司外派机构,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但是具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权限,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作为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向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理合法,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的《二工区便道、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T-GL-S2GS(J)-GAS-LH-02-FB-017)原件1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工程价款为11396469.59元;4、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发票导出数据1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向被告中交公司共计开出发票共计金额11396469.60元及发票编号情况;5、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的《支付协议》1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经核算拖欠工程款2635129.59元,承诺向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支付时间及违约约定;6、入账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在2022年10月17日、18日两天分两笔共计向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转账500000元;7、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为追索债务支付律师费30000元;8、每日甘肃网及千里马招标网信息截图1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交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承建。 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质证认为:支付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无法证实签订日期,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6、8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2、第4项证据仅为复印件,无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曾向被告中交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3、第5项证据支付协议中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但该协议无签字**时间,无法体现生效日期。4、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疑。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工区便道、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和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未到期,并约定逾期不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的原因。 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及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实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催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二工区便道、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地点、工程工期、合同暂定金额、工程预计工期、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其他事项。2022年1月11日,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和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经双方核算结算,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合同累计含税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1396469.59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42061.6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8041.08元,合计扣除570102.70元,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应付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0826366.89元。经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又和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明确工程款最终结算为11396469.59元,现已支付8761340.00元,拖欠2635129.59元,并承诺:1、2022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65026.89元,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在收到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工程款后三日内归还其垫付工程款100000.00元;2、合同中包含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42061.62元,待满足合同退还条件后按合同约定执行;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8041.08元,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在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若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向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支付的,视为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违约,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应付工程款。且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欠应付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付款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日期为每次计划支付时间节点起,超过十五日仍不支付的,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4、守约方因违约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是**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结算主体是**高速项目二分部,但该项目部是被告中交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交公司承担,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中交公司。而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给付主体,原告要求该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虽然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和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在支付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但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行金的目的,是在于债务人出现了***行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履行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这种约定本质上都是违约金的责任形式。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相对人逾期履行行政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逾期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民事活动中约定滞纳金性质上等同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和被告**高速项目二分部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其它事项第16条中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劳务费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积极配合甲方兑现农民工工资,且同意不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案涉工程结算价11396469.59元,已支付工程款87613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42061.62元给付条件还未成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8041.08元还未到给付期限,垫付工程款10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时实际应付工程款1465026.89元,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但其明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各类风险条款和应对措施,在民事活动中更应恪守诚信,坚守市场经营底线,若全额支持了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又失之公平。原告陕西中原建设公司要求的律师费用在支付协议中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及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026.89元、违约金50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共计154502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1.00元,由原告陕西中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6.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谢海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