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尔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3924号 原告:***,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251.58元及利息(利息以144625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625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工人保证金86449.14元、税款47323.39元,合计133772.5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蒲城县XX镇日处理80吨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总工程款为3946251.58元,原告***向被告某晖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2018年8月2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某晖公司仅支付原告***25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了扣除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以及部分退还的保证金,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某晖公司辩称,一、截止2021年10月21日,被告某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额为1008261.88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挂靠关系,合同价款暂定为3457982.73元,最终的价款以结算价款为准。若工程完工结算后合同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管理费及所得税在最后结算时缴纳;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额的95%后,被告某晖公司确认没有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后的1个月内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现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946251.58元,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某晖公司应扣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保证金合计为315700.13元。被告某晖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已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86450元,因剩余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现被告某晖公司应扣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保证金合计为229250.13元。截止2021年10月21日,业主支付了3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某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309811.38元。其次,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946251.58元,业主实际回款3500000元,尚有446251.58元未回款,且该未回款部分原告***尚未向被告某晖公司提供成本票,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某晖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另外,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某晖公司应向原告***退税款47323.39元。二、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于案涉项目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截止2021年10月21日,被告某晖公司向业主开票金额为3946251.58元,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000元;2021年7月22日前,被告某晖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保证金合计276638.62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309811.38元,故其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在2021年7月22日收到业主支付的1000000元后,被告某晖公司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从未占用过案涉工程款,亦未推诿拒绝支付。总之,被告某晖公司已履行了配合向业主开票的义务,并将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原告***,从未占用过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月25日收据2份、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2019年5月8日收条、原告***与***聊天记录,被告某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晖公司提供证据:内部承包合同、成本票、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存在问题成本票及对应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晖公司(甲方,曾用名:陕西顺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蒲城县XX镇日处理80吨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蒲城县XX镇(三)合同工期: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主合同工期)(四)合同价款:3457982.73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第二条:承包原则1、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成本限额,凭票报账的承包方式,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费用投资,负责因承建方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工程正常运行等费用的垫付。5、承担主合同各项约定,遵守业主方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承担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第三条:承包范围与主合同的分部分项工程一致,以及施工过程业主方提出的设计变更、签证等为准。第四条:承包费用及风险金的收取1、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金额为业主向甲方所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以最终结算为准)。2、乙方需为甲方提供成本费用发票,金额为甲方开具发票金额的92%,所得税按照核定征收的办法,即合同价款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3、内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以及合同履约金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附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文件。在业主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额的95%后,确认没有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情况下,一个月后甲方全额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业主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晖公司交纳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共计103739.48元,被告某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晖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72899.14元,被告某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捌佰玖拾玖元壹角肆分172899.14收款事由蒲城县XX镇日处理生活垃圾转运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上述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工人保证金均为业主向被告某晖公司付款后,被告某晖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应支付的款额。2018年8月28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2020年6月22日,案涉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946251.58元。业主蒲城县市容管理局共计向被告某晖公司转账3500000元,被告某晖公司在扣除管理费34579.83元、企业所得税69159.65元、保证金172899.14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3361.38元。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某晖公司退还了原告保证金86450元,下余保证金86449.14元未退。另,原告***于2021年8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系挂靠协议,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某晖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案涉挂靠协议无效,协议的有关条款即为无效条款。被告某晖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虽未参与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但因业主蒲城县市容管理局已将案涉工程款3500000元转入被告某晖公司账户,被告某晖公司虽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3361.38元并退还保证金86450元,仍有义务支付剩余已收的工程款1000000元。另外,原告***既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向被告某晖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4579.83元、企业所得税69159.65元,系其意思自愿,应予准许。被告某晖公司辩称应按总结算款3946251.58元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费,因本身挂靠协议违法,且业主方未全部付款,故而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退还保证金86449.14元、税款47323.39元,原告***的该诉求,被告某晖公司仍以挂靠协议之约定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其本身挂靠行为违法,故不具有支持该诉求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二、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86449.14元、税款47323.39元,共计133772.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4元,减半收取计100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67元,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7元,原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