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123062(2020)陕0112民初3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91。
法定代表人:王瑞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6121020被告,1916101136296(反诉原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T2DT96。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新、杨泽,被告(反诉原告)融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51762021899585176202019121220181162019121417191762040原告瑞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5176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899.58元(以517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其于被告签订了《灌注桩(成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欧亚三路交汇处的西安市体育中心外围提升改善道路PPP项目的钻机作业面等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劳务费计量、支付程序、验收、结算、质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其施工工程量为417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9176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委托总包单位支付其工程款4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1917620223被告融景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所诉工程总价款917620元不予认可,工程完工进行验收方可进行结算,并需其盖章确认,本案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2、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原告目前尚不具备主张质保金的时间条件;3、本案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20220181162018927501455014034482720反诉原告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其与反诉被告就“西安市体育中心外围提升改善道路PPP(中建五局二工区段)”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钻机作业面平整等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18年9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照灌注施工技术规范操作,造成50-1号灌注桩在桩体检测过程中(在45m左右处)出现桩体断裂,未到达图纸设计要求。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50-1号桩进行返工处理,补打了新桩,工程造价为403448.27元,给其造成了履约损失20万元。该损失依法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出反诉,请求如前所述。
501反诉被告瑞光公司辩称,造成50-1桩未达到检测标准的原因并非其所导致。施工过程中,由于等候商砼时间过长,未能及时灌注,致使施工中断。在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的指挥下,提前拔管,导致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系被告的原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19176202501350140344827201811628043307080100955100107201896201912120191219176204050120501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分包队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经结算,施工工程款金额为9176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承认杨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法庭要求杨某某到庭核实情况,杨某某逾期未到庭核实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设计施工图纸、桩位平面图、结构图、重新打桩图纸、现场照片(重打桩)、微信截图,证明50-1号桩的位置、重打桩的客观事实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该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XX城XX路XX大道立交桩基工程项目预算书》,证明50-1号桩工程造价为403448.27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名:灌注桩(成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欧亚三路交汇处的西安市体育中心外围提升改善道路PPP项目(中建五局二工区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钻机作业面平整、埋设钢护筒(材料由乙方提供)、成孔(280型号旋转钻机)、泥浆护壁(膨润土或化学泥浆)、排水;灌注水下混凝土;安防焊接钢筋笼、声测管安装、打桩设备的多次进出场、打桩成孔泥土的内倒运(机械乙方负责、多次倒运至指定位置)、施工区域的文明施工(配杂工4人,其中不含旋挖钻辅助工)、配备白班、夜班施工工长;工作面的所有排水、赶工、各种技术措施、安全措施、材料场内外倒运等桥梁桩基施工相关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劳务单价承包,包含所有人工、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费及周转性材料等;合同价款的计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再加现场签证计价即为工程劳务总结算工程价款;每月进度款拨付前乙方必须开具等值的的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钱由甲方提供;劳务费支付:每个月已完成工程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方能办理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已结算额的70%,本合同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毕(按甲方公司审批流程审批完毕)且按照结算额提供了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结余部分无息退还;分包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票后付款;若甲方的总承包方拨款不及时,乙方同意待甲方的总承包方拨款后再支付乙方,在此期间乙方应自筹资金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乙方不得借故停工或聚众闹事;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地基基础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如达不到,乙方负责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导致的损失;乙方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下,要确保分项、分部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到100%;甲方对乙方进行全过程跟踪质量检查和验收,乙方应认真标准、规范和涉及的要求以及甲方根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应随时接受总包、甲方、工程监理的检查和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罚款及返工整改费用;隐蔽工程在甲方现场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待甲方技术人员组织监理进行现场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乙方不能按国家建筑规范和甲方要求施工,分部分西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承包费用的10%作为赔偿,并限期7天内退场,乙方任何人不得滞留甲方场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前,2018年9月6日,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19年1月21日,原告退场。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9176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称原告施工的50-1号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其的发包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施公司)向其发出的《罚款通知单》,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遭受损失2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50-1号灌注桩出现问题与其无关。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出庭,证人到庭均证明现场商砼未及时供应,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仍要求灌注,导致灌注桩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询问,被告表示其尚未向陕建机施公司交纳罚款20万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91762047173991762040917620550120191212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91762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1739元(917620元-40万元-917620元×5%)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50-1号灌注桩出现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且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结算时亦未就该问题进行扣款。另外,被告尚未向陕建机施公司交纳罚款20万元,被告反诉所称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71739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173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XXXXXXXXX2150本诉案件受理费9195元(原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瑞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融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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