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455号
原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余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映钰,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胜,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卫生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英,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映钰、王正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门诊综合楼工程,该项目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2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载明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尾款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3年5月1日前付清,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但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称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0000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修建门诊综合楼。2001年11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就前述综合楼工程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提出如下审计意见:”涪城区关帝镇卫生院应按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684749.00元与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竣工财务结算。”后原告项目经理刘应玉(现更名为”刘映钰”)与被告签订《关于关帝镇卫生院与涪丰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公司刘应玉(现更名为”刘映钰”)就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关帝镇卫生院与涪丰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协议”(协议具体内容见附件),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到关帝镇卫生院要求解决。目前,就此事我院调查核实处理。特此说明!”2016年1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映钰在1999年4月-2000年1月,为关帝镇卫生院修建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刘总从200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至今日,但目前还差欠尾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至今未付清。每年年底找关帝镇卫生院解决,都说资金困难一致拖延至今未给付余款。特此证明。”
庭审中,证人梁恩龙当庭陈述其在2001年之前担任拱桥村村主任,其后担任了该村书记及副书记职务,从2000年起证人每年都陪同刘应玉到被告处找院长催要40000元工程尾款,但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下欠原告工程尾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该工程尾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原告公司在2014年及2015年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工程尾款事宜,而未提及在2014年之前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结拱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从工程完工起每年就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找被告主张权利的主张更具采信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计付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馨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XX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