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罗英******
人民陪审员**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