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6795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

法定代表人:张余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46420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绵阳市富乐第二实验小学系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1月,原告与妻子陈晓容、儿子谌剑波三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2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项目工作时,项目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在高约5米多的架上撤模板,工作工程中不慎跌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治疗,2020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球部狭窄,心律失常。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5日出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时限至2020年8月24日;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年。原告认为,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市富乐第二实验小学承建单位,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绵阳市涪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证据证实。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但其诉讼主张却是工伤保险待遇。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按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依法履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径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予法有悖。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