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523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全。
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瑞北一组团商住楼B栋1单元5层2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科、被告**暨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处理管辖权异议以及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实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材料款148000元。2.判令被告**、成实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148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成实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原告长期向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供货,主要供货材料为石材,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前期的部分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欠付原告2579351元货款,之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尚有148000元未支付,2019年9月6日,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分期还清该笔欠款,但直到现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是本案的被告,其余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作为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完全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由**作为个人来偿还债务,原告表示同意,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终止。**作为个人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也两处出现“本人”字样,落款处**本人签字且有身份证号,这完全说明是**作为自然人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即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个人,且原告表示了同意,后于2020年3月5日,**个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500元。2.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依据。欠条中载明若逾期以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月息2分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表达的是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误解了借款与货款的区别,并不是违约金之意图,该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违约金。
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认可148000元欠款,于2020年3月5日支付了3500元。债务已转让给被告**,不应由成实公司还款,2%月息仅是**个人的意见。
被告成实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供应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系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与***(身份证号:......)的石材买卖合同,尚欠货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未支付,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柒万肆仟元整,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柒万肆仟元整。若超过承诺期限未支付货款,本人愿按2%的月利息支付给***。欠款人:**身份证:……日期:2019.9.6”。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生建材买卖关系、买卖货物的交易金额及欠款事实还提交了《材料明细单》,该表格下方载明:“.…..英国棕总计金额:1680620元”,在尾部空白处手写:“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本次对账英国棕石材共计6852.75㎡,每㎡220元,金额1507605元,磨边22267m,5元每m,金额111335元。黄金麻石材5314㎡,每㎡135元,金额717390元,磨边17789m,每m5元,金额88945元,装饰块未计,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2425275元(贰佰肆拾贰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向云2016.1.29”并加盖了“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陈述该手写部分系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向云所写,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认可**所述且认可向云的行为。被告**陈述该《材料明细单》证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债务由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亦认为案涉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均认可总欠款为《欠条》载明的148000元。
被告**陈述出具欠条后其向原告微信转账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当庭确认尚欠的金额为144500元。原告还表示将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仅是为了方便调查案件事实,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成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其表示如法院审查后,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均表示,如法院审查后,月利息2%的约定过高,二被告均申请调整该利率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欠条、材料明细单、微信截屏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持的有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材料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由于被告**系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与原告对账后的正常履职行为,被告**辩称属于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个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还款责任应由成实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已由成实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对未付金额进行了确定,庭审中查明已还3500元,现原告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14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成实公司偿还货款14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也没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即以欠付的货款本金14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4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本金14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怔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张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