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877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瑞北一组团商住楼B栋1**5层2号。 负责人:**。 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瑞北一组团商住楼B栋1**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塑胶贵州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塑胶公司)、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82086.3元;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起,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陆续将其承建的名称为“遵义中建***”、“遵义老城小学”等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安装、门头石材”类专业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批分点的交由原告实施,以上工程项目已全部实施完毕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就原告实施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务款,经原告与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6日对账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款总计为1453566.3元。对以上劳务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至今尚有482086.3元未向原告付清。就前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的合同约定,已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提供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也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现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成实塑胶公司对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成实塑胶贵州公司系被告成实塑胶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成实塑胶公司应对被告实塑胶贵州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门窗班组决算书》:证明原告诉请的482086.3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实塑胶贵州分公司是自然人**与成实塑胶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以成实塑胶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分公司,**在担任成实塑胶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时也担任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18年12月左右开始,分公司陆续爆发了大量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总公司就解除了与**的承包关系,在解除的同时将贵州分公司的相关债务进行了转移,本案所涉及的劳务款的债务,也在2019年4月25日进行了转移,新债务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公司及债权人***均在债权债务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在将430238.22元的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贵州众木兴业公司承担,该债权债务确认表在注明部分明确载明此债权债务数据一式两份,双方签章确认后,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将以此为准。作为债权债务确认表的附件,有一份3页纸的2016至2018年***班主劳务费用明细,依据该表格所确认的事实,确认合计产值为1453586.30元,已付款971500元。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是482086.3元,成实塑胶贵州分公司转移给第三人公司的产值是430238.22元,剩余的款项为质保金金额为482086.3元-430238.22元=51848.08元,该款项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我方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明确载明债权人是***,债务人是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公司,该确认书已取代2018年8月6日决算单;2、2016年至2018年***班主劳务费用明细表:证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形成当天,双方又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债务人是众木兴业公司,转移的金额为43028.22元。 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成都成实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是认可的,430238.22元的债务应由我公司承担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班组承接成实塑胶贵州分公司门窗安装、门头石材等工程,2018年8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产值合计为1453586.3元,被告已付款为949500元。2019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产值合计为1453586.3元,被告已付款为971500元,未付款金额为482086.3元(含质保金51848.08元)。同日,由原告作为债权人,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表》,确定劳务费用金额为430238.22元,并在表中备注有:此债权债务数据一式两份签章确认后,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将以此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劳务款总金额482086.3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表》时,原告认可第三人贵州众木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费用430238.22元的新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债务(金额为430238.22元)转移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转移债务金额为5184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51848.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损失并未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额为:以5184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损失费用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称《债权债务确认表》只能表明第三人系债务加入,并非原告债权转移的陈述,因无事实及法律支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1848.08元及损失费用(以5184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损失费用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由被告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都成实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