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1602号
原告: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绿地中央广场林风二路38号院2号楼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051295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436130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通达公司)诉被告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林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翰林经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9 500元;2.判令翰林经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3.诉讼费由翰林经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我公司(乙方)与翰林经纬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等货物,总金额为 107 000元;2018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金额为142 5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翰林经纬公司交付了货物,翰林经纬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货物签收单,认可货物全部收讫。后经我公司催告,翰林经纬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100 000元,合同一剩余货款7000元及合同二剩余货款142 500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翰林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杨积提交的证据可查明:翰林经纬公司(甲方)与宏润通达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笔记本电脑20台及打印机40套,货物总金额为107
000元;2018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笔记本电脑25套,货物总金额为142 500元。《合同一》与《合同二》中均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至甲方公司指定交货的地点及人员,办理交货手续,同时交付相关的单证和附随资料;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违约金金额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超过15日,违约金提高至每日合同金额的1%;两份合同翰林经纬公司的授权代表均为***。合同签订后,宏润通达公司依约定向翰林经纬公司交付了货物,翰林经纬公司授权代表***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合同一与合同二的货物签收单。宏润通达公司主张,合同一的货物送货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合同二的货物送货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翰林经纬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统一出具了签收单。宏润通达公司确认,翰林经纬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合同一货款共计100 000元,合同一剩余货款7000元与合同二货款142 500元,共计149 500元货款始终未支付。
宏润通达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294 262.5元,其自行降低至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翰林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翰林经纬公司与宏润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润通达公司已经依约向翰林经纬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现支付货款期限已满,翰林经纬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宏润通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宏润通达公司要求翰林经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润通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一与合同二中均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翰林经纬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宏润通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翰林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 500元;
二、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43元(北京宏润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896元),由翰林经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煜龙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