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5526号
原告: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2号楼806室。
负责人:孔舟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雅,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54幢一层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愚、何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楠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返还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72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华为设备一套,包括RH5885V3产品、S9706产品等(附供货产品清单),总金额为554493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交货地点为绍兴市公安局;如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期交货,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迟延交付货物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015年7月29日,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仅交付了除RH5885V3外的其他产品,RH5885V3的华为服务器至今未交付至约定交货地点。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554493元,被告已交付价值为224493元的货物,合同主债务已经履行近半,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发函解除合同前从未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绍兴市公安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最终需方系绍兴市公安局,现绍兴市公安局出具函件,相关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绍兴市公安局仍需剩余货物,合同目的仍有待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其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原告解除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绍兴市公安局“视频图像信息联网系统项目”中标单位为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其与绍兴世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及原告系关联企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汇票,被世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朝阳借走,至今仍欠被告40000元,被告因此才迟延交付剩余货物。现因怡和公司已实质破产,不愿继续供货,故试图通过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变相违约,损害国家利益。若《供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承诺在一周左右的时间交付剩余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产品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交的绍兴市公安局函件,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世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世联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世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已完工,不再需要该批设备”与绍兴市公安局其后出具的函件内容“该项目至今未能完成,希望供货商能立即支付该项目中剩余设备”相矛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方确认最终需方系绍兴市公安局,应以绍兴市公安局对项目情况及设备需求的陈述为准,故对世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借据、交易明细及工商登记信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华为设备一套,包括RH5885V3产品、S9706产品等(附供货产品清单),总金额为554493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及收货人:绍兴市公安局,王剑锋;付款方式:收到承兑后发货。如因供方原因无法按期交货,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迟交货物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015年7月29日,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货物名称为华为服务器,规格型号为RH5885V3,数量分别为0.35、0.35、0.3,金额合计33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交付了除RH5885V3外的其他货物,绍兴市公安局科技通信中心及王剑锋作为收货方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4月15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停止发货并解除《供货合同》。2016年7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科技通信中心发函给被告,称:“我单位在绍兴市政府采购的华为服务器和交换机等设备(项目名称:视频图像信息联网系统项目;项目编号:2014-08-N001402;中标单位: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至中标日起除交换机和软件已到货外,服务器等设备一直未能到货使用,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完成。我单位希望供货商能立即交付该项目中剩余设备,请贵司配合。”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系用于绍兴市公安局的视频图像信息联网系统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下列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供货合同》中亦未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原告承兑后发货,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554493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6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现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予交付,该延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最终需方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的函件,截止2016年7月1日,项目未完工,其仍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亦愿意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采购设备交付给绍兴市公安局的合同目的仍有实现的可能。合同的继续履行,亦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但如前所述,被告延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交货每日应按未供货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即27724.65元。现被告自认其已交付价值224493元的货物,尚余价值330000元货物未交付,违约金根据未交付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5日为4158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金最高金额标准支付27724.65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违约金27724.65元。
二、驳回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9元,合计5642元,由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205元,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元,杭州顺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