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9289)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13901H。 法定代表人:何整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人员,他们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务报酬、支付方式都由被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金美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费拖欠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均引用了劳动关系、工资等,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金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时却成为劳务费,相互矛盾;3、上诉人金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锦半岛门窗安装合同》实属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金美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节点、工程量付款,没有拖欠劳务费,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门窗安装取消了安装资质。上诉人金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4、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金美公司和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也无法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与金美公司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美公司将***景半岛项目的14#、18#、28#、13#、19#、3#、2#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自2020年9月起,**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剩余418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与金美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佣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劳动义务,然**未如期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依承诺履行义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辩称,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且工程中存在损耗,由此应当扣减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提交证据对应扣减内容及数额予以佐证,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美公司应当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金美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80元;二、被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佣***提供劳务,**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由于**承包的案涉相关门窗工程安装项目,来源于金美公司承包的***景半岛项目14#、18#、28#、13#、19#、3#、2#楼的门窗安装工程,金美公司与**之间系再分包关系,**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金美公司将其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再进行分包给**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金美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