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6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天台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32号付4号A楼20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16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4650元及利息12332.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87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068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因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经本院执行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保险、证券、房产可供执行;本院调取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