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祥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4132号 原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金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13901H。 法定代表人:何整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祥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注册号:XXXXXXXXXXX3353。 法定代表人:王合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祥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410.6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合作(法定代表人)达成购买钢衬意向,供货付款。2017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139650元(有对账单)。当时双方约定,付款提货,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作提出资金紧张,需宽限几日付款,原告也同意,但被告之后不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反复讨要,被告才陆续支付少许欠款,至今累计欠款64650元。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法》有关条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依法追讨所欠钢衬款以及几年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64650元没有争议,因为2018年公司搬迁没有生产,导致延期付款,其愿意支付货款及利息,但要求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给被告出具发票。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金美门窗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幕墙、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防火窗、铝合金防火窗、彩钢、不锈钢、特种门窗、门窗配件、门窗钢结构件的生产、销售、安装、施工。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衬共计13965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按期支付完货款,欠款要求宽限几日支付,并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下欠124650元分三次还完,如若违约愿意承担应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9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下欠原告货款总计8465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愿意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并从2019年7月31日以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64650元货款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6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3410.63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证明经过2018年1月24日、2019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确定了被告欠款数额。2、***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时间,并承诺承担欠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钢衬,下欠货款经双方确认,对欠款金额并无争议,且被告两次承诺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被告应按此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46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的利率分段支付欠款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3410.63元,因其起算利息的时间不符,应按***逾期之日分段计算,共计利息数额为12332.75元,该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没有道理,按照相关规定,被告还款后有权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但被告应先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公民、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祥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46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23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退还原告876元,另8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琳 二O二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