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175号
原告: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融城云谷5-1-1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T5AP5W。
法定代表人:任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88号凯丰国际广场1号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3259568447。
法定代表人:马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蒋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747.03元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7498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76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市政路拆除及铺装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项目,并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关于签证部分,原被告未就签证部分约定质保期、质保金,因此,本案质保金仅为合同范围内的8763.88元,从质保期满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
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款;被告签证增加的001#商业门前铺装优化工程,施工现场北侧铺装颜色与其他部位明显不一致,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通过喷色方式进行整改,整改后未达到合同要求,甚至效果更差,现状仍在,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进行处罚,即537718.56×10%=53771.856元。合同依据:12.1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材料,非经发包人许可,不得擅自更改合同项下产品规格、型号、样式、颜色、材质等。发包人可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到场材料(不论已施工完毕与否)执行附加试验,相关费用(包括事后修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若该检查或试验证明有关材料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则对承包人进行合同金额的1%-5%进行处罚;如果第二次材料抽检仍超出上述规定,则对承包人进行合同金额的5%-10%进行处罚。二、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工程,逾期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根据2020年6月6日《建筑外围绿化带改铺装专题会会议纪要》内容,原告应于6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并清理干净,但实际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才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即537718.56×20%=107543.712元。合同依据: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关键工期延误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约定:双方约定的误期工期违约金及计算办法:承包人除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工程结算造价2%的误期工期违约金,同时,每误期一天,每天还须支付发包人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的误期工期违约金,以此类推。工期延误超过五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承包人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标准的,还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其它损失。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第3款规定,上述违约金、损失、罚款等相关款项,被告有权按照约定从合同金额中直接扣除。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应自“签字齐全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最后签字日期”起算,即2020年10月28日起算,工程保修期应截止至2021年10月27日,保修期满后,原告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被告扣除责任缺陷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尚未解决,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应在质保金到期后扣除质量罚金或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若质保金不足应予以补足),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的条件未达到,且存在质保问题未解决,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经被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解决质量缺陷,且严重逾期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分别扣除罚金及违约金后支付工程款,另尚未达到质保金返还条件,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尽快承担质保义务,解决工程质量瑕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项目市政路拆除铺装工程合同文件》,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的市政路拆除及铺装,约定工期为10天,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60384.61元。合同专用条款7.2.4条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3.1条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扣除责任缺陷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即质保金);13.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13.3条约定:保修起算日期为签字齐全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最后签字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001号商业门前铺装优化及002号南侧道路增设车辆入口一致达成协议由原告施工,未重新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各方核定,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292128.67元、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245589.9元,共计537718.56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刘刚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内容为“凯丰二期市政路拆除铺装工程满足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通过工程部门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施工操作符合安全规程。按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安装,无奖罚。无其他扣款。”2020年7月15日,该工程出具工程验收证明,被告2020年10月28日在建设单位处签章。2021年2月5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总表中签章确认。涉案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971.53元。2.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处工作人员刘刚与原告处工作人员王立新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向王立新发送路面照片,微信中王立新未回应。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路面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色差严重,经被告催告后采用喷涂方式维修,但未能解决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及视频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被告称原告2020年7月15日已验收,该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且双方结算时,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相关扣款等项目提供材料,经双方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工期内完成施工,无其他扣款项,并确认结算报告金额。因该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及视频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被告处的001号签证完工确认单,证明监理公司对签证工程确认实施完成时间为7月8日。原告对该确认单与原告证据一中一致部分无异议,对手写的实施完成时间不认可,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就确认单的内容进行确认,原告按期完成施工,被告结算时也未曾提出过异议,不能据此额外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因该确认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单方提交的显示实施完成时间为7月8日的确认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2.被告主张的罚款及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涉案双方对签证部分未另行签订合同,签证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属同一性质,且最终进行统一结算,故本院认为签证部分应视为工程量的增加,质保期应适用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质保期为一年,自签字齐全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最后签字日期即2020年10月28日起算,故涉案质保金数额应为16131.56元,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1年10月27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涉案工程系统一结算,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中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签章审核结算的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同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刚在结算资料中提交了“按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安装,无奖罚。无其他扣款”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374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仅支持以367615.47元(537718.56元×97%-15397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开始计算,以1613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747.03元,并以367615.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6131.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1元,减半收取3505.5元,保全费2424元,由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