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86号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东方华创冶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开泰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来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冶公司诉称,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编号为:HCZ1901-23】,被告委托原告承揽LF-15t钢包精炼炉的设计、制造、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690000元。交付时间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5天内。付款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定金;设备生产完成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52000元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热成功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69000元安装调试款;剩余16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到货安装完工之日起算一年)到期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延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原被告又签署上述设备配套炉盖的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承揽管式炉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45天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款30%,发货前被告支付提货款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产品质量保质期自订作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到期后被告5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各合同约定的承揽加工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344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剩余货款344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44500元、违约金4768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92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CZ1901-23】,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LF-15t钢包精炼炉1套的设计、制造、供货;乙方供货设备技术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之规定以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设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壹年,自设备到货安装完工之日起算,设备易损件不在质保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169万元,包含了合同货物的设计费、制造费、包装费、代办运输费、技术资料费、税金(税率16%增值税)、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费用等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80万定金款后,乙方即开展设计工作,设备生产完成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5.2万元提货款后,乙方即开始货物的代办运输发货,乙方收到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税率16%),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热试成功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6.9万元安装调试款,剩余16.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到期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拒绝交付货物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每延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货物需要安装的,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因甲方的各种原因,导致货物在交货后30天无法安装或安装后不能调试运行的、安装调试后在30日内不给验收的视为甲方已对合同标的物已验收合格,甲方须将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货款两清质保到期后自动终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推进承揽事项。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确认合同约定的15吨精炼炉设备已到货并安装完工,并载明:验收结果表明上述设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技术要求,可以正常使用并进入热负荷试车试生产。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确认上述设备热试完成,现运行正常。
2019年8月19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上述钢筋包精炼炉管式炉盖设备1件,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供货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之规定,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制造,产品质保期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合同生效后45天内生产完成并交货;按合同第二条验收,质量有异议的,收到货物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揽方提出,否则视为货物合格,如因定作方原因在设备发货后1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的,则本合同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款30%,发货前甲方支付提货款6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剩余10%质保金质保到期后甲方5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延迟接收产品的,甲方应于乙方完成备货后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生产过程中发生技术变更和调整的,生产交货期限相应延长。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设备发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69万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尚欠《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中的安装调试款16.9万元及质保金16.9万元未支付,尚欠《工业品承揽合同》中的质保金65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344500元。原告述称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超过,被告在质保期内对原告所提供的案涉产品虽有售后服务记录,但问题均已解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其诉请中已经主动调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原告另主张其在本案中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248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工业品承揽合同》、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设备交货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工业品承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定作产品的设计、制造、供货义务,被告进行签收确认,原被告双方亦共同签署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确认设备热试完成,运行正常,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调试款16.9万元。关于质保金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现案涉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超过,故被告应按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共计17.55万元。关于违约金部分,《LF-15t钢包精炼炉商务合同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约定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原告已自动调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业品承揽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5.005%计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调试款169000元、质保金175500元,以上共计344500元。
二、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2、以1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自2020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姣 凤
二〇二一年 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香 珏
打印:王 欣 校对:王 欣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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