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445号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嘉辉,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荟,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达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乔鹏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才,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与被告百达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力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辉、赵荟及被告百达力欧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鹏真、徐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冶公司诉称,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4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T蓄电池轨道牵引车2套,并约定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经过初步验收调试,发现设备存在各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致函沟通此事,然被告均未能及时处理解决。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解决,被告向原告回函也仅是表明配合原告处理,但其仍不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无奈,为了设备能正常使用,不对业主造成损失,原告便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花费1700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其又怠于进行维修更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损失17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17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达力欧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司提供的80T蓄电池轨道牵引车有严重质量问题;我司又耽于处理而造成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花费170000元,我们有如下澄清:1、双方签订有工业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详见证据1)及80T电动渣包运输车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详见证据2),在签订技术协议之前,我方和西冶公司宋奕中,李工反复确认过技术内容(详见此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我司严格按照技术要求为原告生产产品,且原告在生产完成后也派遣人员(李军)到我司检验,检验合格后我司才发货到现场。我司产品发货到现场后,4月29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告知我司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问题”,我司通过原告公司人员发过来的图片及视频发现,1、现XX环XX沟通的使用现场,现场轨道铺设不是之前地基路线图式样。这样工作环境已发生变化。2、我司生产的产品在未告知我司及我司相关技术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气割把车轮从双轮缘修改为单轮缘,(详见证据图片4)导致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我司人员多次和原告沟通此事,原告未有明确答复。期间宋奕中于2021年5月14日发过一份函件(此函件是武定新立钛业有限公司发送给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此函中武定新立钛业有限公司认为运包车不能使用过程中是由于产品与图纸设计有偏差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一直回避此问题,把此问题直接推到我司身上,我司多次和原告沟通表明立场,原告承担自已造成损坏部分损失,我司愿意免费提供技术及人力支持,原告一直未同意此方案。期问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发函到我司,根据函件内容,我司及时答复了原告(详见证据5);后原告又于2021年6月30日发律师函邮寄我公司,我公司又及时反馈,(详见证据6);以上种种表明,原告罔顾技术协议存在,把一切责任推给我司,在原告这种行为下我司一直在表明事实情况:我司产品严格按照技术协议来完成产品定制。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从未告知产品现场使用后期变化情况,我司技术人员未能尽善考虑现场环境,责任不在我司。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违约金,在和原告商讨合同时,我司针对原告要求,我司其实已经表明,原告推荐的电机厂家我司之前并未有合作过,在和原告推荐厂家签订采购协议后,电机厂家因为各种原因并未按照协议时间提供货源,导致我司生产产生严重滞后,此种情况也多次和原告沟通过,当时原告是给予理解的,但现在反过来说我们违约,前后有矛盾,望贵院基于事实予以正确判断;三、原告方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我们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不是基于基本事实而发生非必要诉讼,此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双方签订了《工业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80T蓄电池轨道牵引车2套;金额39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2.1合同项下设备必须按照如下技术性能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和供货,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一起签订的《技术协议》,经双方确认的原理图、外形装配图,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之规定并满足甲方使用质量性能要求。2.2合同项下设备的性能材料和工程质量标准均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合格等级和技术要求。2.3乙方保证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上先进的、质量上优越的、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符合合同规定并且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2.4乙方保证所交付的技术文件是完整的、清楚的和正确的,并且能够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检验、安装、机械完工、调试、性能考核、试生产、竣工验收、操作和维修的要求。2.5产品必须是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厂家生产的全新未使用过、表面和内部均无暇疵的产品,各种指标应达到合同与技术协议和设计图纸要求并提供质检被告和检验合格证书......。2.6乙方对甲方购买其设备之目的是确知的,并对甲方实际使用要求也是确知的,乙方保证其销售给甲方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能满足甲方的使用需求,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本合向约完的质量要求。三、质保期限3.1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壹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即从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起算。3.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所需的成套设备配件(包括安装、调试、试运行至竣工验收期间的成套设备配件,1年期生产成套设备配件)和特殊工具。乙方还应为合同设备提供推荐长周期成套设备配件清单以及其单价,供甲方参考。......3.4合同设备在质保期(即从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算12个月)满前出现缺陷或发生损坏,如果由于下述原因造成,其责任和费用应由乙方承担:3.4.1生产设备、材料或工艺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3.4.2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3.4.3由于乙方安装和技术培训不当所产生的不当操作或维修;3.4.4无明确证据证明是由于甲方或业主过错或其他不明原因导致设备缺陷或损坏的;3.5质保期的延长:如设备发生故障,由乙方负责所有修理、替换或更新以修补缺陷和损坏,此类设备的质保期自该设备修理完好,可以供甲方使用,并在甲方再次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3.6如果在质保期内合同项目和/或合同设备被发现存在缺陷,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立即自负费用和承担风险对有缺陷的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修理或替换的设备的质保期应在甲方验收后新起算。在质保期内,如果因乙方原因使合同项目停机,质保期应相应延长。原告向被告购买80T蓄电池轨道牵引车2套,并约定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12.9由乙方自负费用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设备或消除合同设备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如果乙方不能派遣人员到工作现场,甲方有权自行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2.11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需赔偿甲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根据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五、主要配套件厂家中车轮约定为双轮缘。
2021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函件,称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被告直到2021年3月8日才见交付,按照合同第十二条12.3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01400元。
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函件,称2021年3月8日被告将蓄电池轨道牵引车进行交付;2021年4月28日初次调试中,出现脱轨掉轨现象,无法使用;被告2021年5月29日前往现场,6月8日问题未得到解决,但被告人员自行撤离并要求被告人员2021年6月12日前往现场,解决相关问题。
2021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联络函》,表示1.......现于2021年4月28日初次调试中,出现脱轨现象,甲乙双方沟通后无法判断具体原因,根据现场图片,视频反馈,轨道采用的是双轨,乙方采用的是双轮沿,导致直接卡轨,是转运车无法正常使用。2、经过双方协商,本身设备原因不在于乙方,于2021年5月29日免费前往使用方现场,也是配合贵某某全力解决问题,现在只有我司人员和使用方人员,并无甲方人员在现场共同处理此问题,于6月8号我司在现场能处理的已经处理完成,使用正常;乙方人员离开现场前,已经告知甲方人员和使用现场人员,之后我们才离开使用方现场。甲方于2021年6月11日要求乙方2021年6月12日去现场维修处理,因目前转运车已经经过甲方修正,不具备出厂前的要求,如果按照技术协议整改成之前的样子,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所以我们本着于甲方位量考虑,配合甲方处理目前问题,需要贵某某支付我们的成本费用,我们这边免费出人工,全力配合贵某某整改。
2021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出《40t轨道玩车问题整改方案》,载明:结合现场沟通情况,现给出解决方案步骤如下:1添加导向轮;在贵方同意拆除岔口轨道的情况下,四个车轮均添加导向轮,是轨道的中心线与车轮运行的中心线基本上保持一致,导向轮承受平车运行时的侧向力:2,添加导向连杆;在添加导向轮的情况下,同端添加导向连杆,使同端运行车轮摆向角基本保持一致,有效预防小车脱轨的现象。
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指出设备存在若干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3日内派人至现场维修。2021年7月4日,被告针对律师函发送《联络函》,就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对问题2、渣包车园弧脱轨,修改后结构粗糙,现场一台没改彻底,车体外保护安排不了?被告答复:钢包车原始设计为双轮沿车轮,在轨道铺设标准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脱轨情况,因现场轨道施工与原始设计出现误差,导致甲方将双轮沿割为单轮沿(没有经过乙方的确认),导致现场情况与技术协议不符合,出现脱轨情况。
2021年7月15日,原告(买方、甲方)与原阳县宏顺机械厂(卖方、乙方)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蓄电池牵引车改造。规格80T,数量4,备注:回转支撑4个、导向轮4套、连接活动拉杆2套、回转支撑上下支架4套。合同价款共计17万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相关人员就案涉合同沟通的微信记录显示:1、关于送货,被告人员与原告方宋奕中往来微信:2021年1月原告方询问、催促被告发货并要求落实送货时间。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到后,原告方人员继续与被告沟通交货时间。2021年1月30日,被告确认车已经全部装好,等待电机装配就可调试。此后双方一直沟通进度。2、关于轨道问题,根据被告人员与原告方宋奕中往来微信:2021年4月28日,原告方提出车子在轨道岔口就卡住了。被告回复:之前没有岔口把;我看轨道是先铺设的。2021年5月10日开始被告回复:这个怎么成单轮沿了;现在主要是没方案,单轮沿脱轨没法弄;铺设轨道客户怎么那样铺设呢;之前没告诉贵某某么。被告方:您双轮沿运行的时候出现这个问题没。原告方:现在说什么都没用,尽快拿出方案解决问题。被告方:我们有会签图纸;贵某某绝对知道我们的车轮是双轮沿;请知悉。原告方: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别扯那些没用的。2021年5月28日,被告方:轨道可以改的话,换成双轮沿车轨,在加导向轮;因为确实不知道轨道客户是这样铺设的。2021年5月25日,被告方:方案已经出来了,我给您报价;就是增加连杆;我让技术核算价格中。原告方对于额外增加费用不予认可,称:本身合同就约定有售后服务。被告方:售后在于我们的产品出现问题;这个最根本的原因不在于我们;如果采用双轮沿,客户现场的轨道不是双轨就没有问题。原告方:给我说这么多没用,到现场去跟甲方说。原告:晚交货,出问题不配合不解决,被告:晚交付时我们的问题,这个我承认。此后双方就额外增加费用产生争议,原告方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微信中提到一台车的已经由原告方自行更改为单轮沿。2021年6月10日,原告方:人家甲方已经决定改成单轨了。被告另外提供了与原告技术人员李工、原告方采购负责人、原告方杨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过技术方面的确认。另查,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无法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技术参数的地方。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保全费195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设备采购合同、函、联络函、40t轨道车问题整改方案、律师函、联络函、工业品采购合同、微信记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业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方自被告处采购标的物为80T蓄电池轨道牵引车2套,该设备由被告方在2021年3月8日交付,2021年4月28日初次调试中,出现脱轨现象。后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微信,核心争议点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在现场发现运行轨道为单轮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技术参数,车路约定为双轮缘。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无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处采购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的地方,关于双轮沿和单轮沿问题,原告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方加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制作,根据双方沟通的微信记录,最后确认的整改方案为:添加导向轮、添加导向连杆,但会增加额外的费用,双方就费用承担产生争议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增加系被告方制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为解决运行问题采购的回转支撑、导向轮、连接活动拉杆、回转支撑上下支架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交货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延迟交货超过20个日历天数,原告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原告方在被告延迟交货的情况下,并未解除案涉合同,故关于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本院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五,按20个日历天数计算,为39000元。原告就本案产生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达力欧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39000元。
二、被告百达力欧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4805元。保全费19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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