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872号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春,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法定代表人:姜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春、被告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冶公司诉称,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HX-15t交流电弧炉、LF-18t精炼炉设备买卖合同书》[编号为:HZ179-110],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HX-15t交流电弧炉设备、LF-18t吨钢包精炼炉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服务等项目内容,合同总价款为855万元,付款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设备定金款;设备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60%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完成,被告支付原告5%作为调试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货款7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利率,请求以货款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为163163元,剩余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万元、违约金163163元(违约金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为163163元,剩余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943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经询,原告称其未申请保全,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仅产生案件受理费。
被告竑锦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之约定,设备总价款为800万元,不是855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77万元,尚欠货款23万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3万元,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未造成原告如此高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持有的价款为855万元的合同是为了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实际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的800万元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竑锦公司(甲方、买方)与西安东方华创冶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HZ189-110的《HX-15t交流电弧炉、LF-18t精炼炉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HX-15t交流电弧炉设备、LF-18吨钢包精炼炉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服务等项目内容,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
2018年9月17日,竑锦公司(甲方、买方)与西安东方华创冶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HZ179-110的《HX-15t交流电弧炉、LF-18t精炼炉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HX-15t交流电弧炉设备、LF-18吨钢包精炼炉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服务等项目内容,合同总价款为855万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第一笔货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30%作为设备定金款;第二笔货款: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作为提货款;第三笔货款:设备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作为调试款;第四笔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2019年3月26日,竑锦公司在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上加盖竑锦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合同编号为HZ179-110。当日,竑锦公司还在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上加盖竑锦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验收单上亦载明合同编号为HZ179-110,验收情况为设备热试完成,现运行正常。次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设备资料交接。另,201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期间,西安东方华创冶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还对竑锦公司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及故障排除、应急处理等事项的培训。2019年3月27日,竑锦公司在售后服务单上加盖竑锦公司业务专用章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西安东方华创冶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被告已付原告设备款777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是为了配合福建省平和县政府对投资规模的要求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而履行的是编号HZ18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只是为了配合当地政府行政审批将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设备资料交接确认单等资料填写成编号HZ179-110。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编号HZ18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签订在先,由于被告提高设备配置及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双方协商一致又重新签订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变更了此前合同的部分内容,实际履行的也是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
被告又称原告要求其填写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设备资料交接确认单等资料时,合同编号是空白的,其基于信任先在资料上加盖印章,原告在被告盖章后填写了合同编号。
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说明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当庭提交往来明细对账单,被告称其需要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间书面回复付款时间及金额,否则将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回复具体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签订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是为了配合福建省平和县政府对投资规模的要求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而履行的是编号HZ18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签订在后,且变更了编号HZ18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中部分设备的规格,另,被告称为配合当地政府行政审批,而将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设备资料交接确认单等资料填写成编号HZ179-110,后又称其先在设备到货及安装确认单、设备竣工交付验收单、设备资料交接确认单等资料上盖章,原告后填写合同编号,存在矛盾陈述,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是编号HZ179-110《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总价款855万元,被告已付777万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8万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称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段及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显然不符合适用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前提,故应当适用合同第七条“如若甲方不及时按期付款的,超过10日,每天按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交付乙方”之约定,原、被告均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及调试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至迟应在2019年7月2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78万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竑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万元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78万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冶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 六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