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1554号之一
原告: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新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雪,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文路金科世界城售楼部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利霖,总经理。
被告: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35号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总经理。
被告:陕西长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陵路中环国际城西区1号楼1单元1306室。
法定代表人:邓自强,总经理。
被告:陕西众人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文景路220号中港国际B座12楼6号。
法定代表人:林阿娟,总经理。
被告:潍坊格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新城街道鸢飞社区北海路与桐荫街交叉口东南角澳斯汀酒店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书琴,总经理。
原告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长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众人创实业有限公司、潍坊格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潍坊金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