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2514号
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张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3233720955。
法定代表人:蒲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
法定代表人:申进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坤,四川真道(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川0704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后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川07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李秋燕、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黄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28288.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84.87元(以应付货款总额8228288.5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3.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春天里”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宣童话小镇6222”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两个项目分别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春天里项目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6423788.5元,向东宣童话小镇6222项目供货金额为604500元,两个项目供货总计27028288.5元。被告仅支付18800000元,尚欠货款8228288.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3.3.1条约定,施工蓝图垫层以上的按照施工图计算混凝土数量,不扣除钢筋,不计算损耗,基础垫层,地平道路,附属等其他工程。按照原告供货小票载明的数量进行计算,因此本案原告全部按照供货小票计算数量与合同不符。2.合同的2.7条,约定了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的应当进行调价,而原告没有根据原材料的波动调整商混价格。3.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编制了结算书,其当时自认的供货金额为25894736元,远低于本次起诉的金额。4.合同2.1条明确约定使用地泵进行输送混凝土,在需要使用汽车泵的时候才使用汽车泵,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使用汽车泵进行输送混凝土,造成了约40万元汽车泵的使用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单方面造成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供货标号不符合被告要求,以及延误供货造成已经浇灌的部分只能拆除重新进行浇灌,该部分费用约5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东原公司(甲方)与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东原公司承建的“春天里”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浇筑用量约40000m3。3.3.1混凝土计量结算:①、按‘春天里’项目施工蓝图,基础垫层以上,按该项目设计施工蓝图计算混凝土数量,但不扣除钢筋含量,不计所有损耗。施工蓝图作为附件。②、基础垫层、地坪、道路、附属等其他工程设施。按甲方签字并盖章认可,验收的乙方小票上载明的数量为准;3.2.2付款期限:按以下二种方式确定付款期限。①、乙方给甲方该工程所用商砼先供应13000立方以内,总垫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当满13000立方时,总垫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所供商砼款及其他价款总额的80%,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达到壹万贰仟元(笔误,双方确认应为壹仟贰佰万元)整,支付该混凝土的80%。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达到壹万贰仟元(笔误,双方确认应为壹仟贰佰万元)整以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商品混凝土方量,并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列全部付清。如资金条件允许,若甲方同意每月结付一次,双方在降低单价的基础上另行协商降低后的单价,具体降低的单价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若此项目连续停止使用商品混凝土时间达到30日,需方必须按供方的发货凭证量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项。复工后继续按合同执行。②、甲乙双方实施每月1号对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供商砼款及其他价款总额的80%,以此循环至商砼停止供应。③、甲方该工程不再使用乙方商砼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同时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商砼款及其他价款总额的95%,剩余的5%尾款甲方在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乙方”;8.2.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没有按时、按量支付款项等按当期应付货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2.2乙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时,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2018年4月22日起,建业公司开始向东原公司承建的“春天里”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30日,建业公司又向东原公司承建的东宣“童话小镇”项目供应混凝土。
2018年11月11日,建业公司向东原公司发《调价函》,以砂石材料价格暴涨为由,要求从2018年11月12日零时起,将C30商品混凝土基础价格调至520元/m3、其他等级混凝土价格同步上调。2018年11月13日,李鑫在《调价函》上签注“同意按515元/m3调整,但降价时必须下调”;高伟签注“情况属实,同意调价”并盖有东原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8日,建业公司向东原公司发《调价函》,以砂石材料价格再次上涨为由,要求从2018年11月29日零时起,将C30商品混凝土在2018年11月28日价格基础上上调50元/m3、其他等级混凝土价格同步上调。2018年12月4日,李鑫在《调价函》上签注“经高总同意,按40元/m3调价,降价时按时调价”;高伟签注“同意调价元40/m3”并盖有东原公司印章。2021年3月,建业公司向东原公司发《工作函》,以“童话小镇”项目运距比“春天里”项目远25km为由,要求将“童话小镇”项目所用商砼各等级的单价在“春天里”项目所用商砼各等级单价基础之上调高20元/m3。2021年3月12日,高伟在《工作函》签注“同意按合同价上涨20元/m3”并加盖东原公司印章。2021年9月11日起,建业公司未向“春天里”项目供应商砼,“春天里”项目于2021年12月31日交房。
庭审中,建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出春天里项目-商品砼销售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计算“春天里”项目与“童话小镇”项目所供商混总金额为27004338.5元。经质证,东原公司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对账单仅仅是对于小票的统计,作为支付80%货款的依据,而并非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应按合同3.3.1条约定进行。
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东原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商砼款19345497.08元。建业公司对2019年9月9日支付的53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的15497.08元持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代为支付。
关于建业公司向东原公司所供应商品砼价款问题。东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3.3.1混凝土计量结算之约定进行并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后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3日作出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工作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3.3.1约定混凝土计量结算方式,被告东原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但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系其放弃诉讼中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涉案项目的商品砼货款,应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
首先,原告举示的商品砼对账单,除2018年9月、10月两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中均载明每次供货的工程部位、标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同3.2.2则约定“建业公司累计供货金额超过1200万元后,则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商品混凝土方量,并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的80%”,说明东原公司负责每月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既负有核验商砼方量的责任、也负有核对商砼价款的责任。其次,从被告公司的款项支付行为来看,《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未约定商品砼的签收人员,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实际签收了货物,被告亦认可了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第三,在履约过程中,原告三次向被告以书面方式申请调高商砼单价并得到其同意;而被告举出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当出现原材料价格下降超过5%的情形时,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原告调低单价且双方就具体调整的金额达成一致的事实。综上,本案依据商品砼对账单认定原告建业公司已供商品砼价款为27004338.5元。
关于原告建业公司对被告东原公司2019年9月9日支付的53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的15497.08元持有异议,认为该案外人代为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另案(【2021】川07**民初2614号)中,高伟系挂靠重庆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悦银河城”项目,而该545497.08元涉及的三张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均为东原公司,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东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9345497.08元,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658841.42元(27004338.5元-19345497.08元)。
本案原告建业公司自2021年9月11日起不再向被告东原公司供应商砼,“春天里”项目业于2021年12月31日交房,故被告东原公司应当向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参考合同约定并根据双方履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建业公司停止供货之日止三个月后,即自2021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建业公司之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建业公司主张24684.8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658841.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65884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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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9572元,由原告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8.5元,由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雪梅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