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259号
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陈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144843.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止投标活动损失4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执行损失共计6236891.44元(其中被扣划870987.55元,需继续承担5129012.45元,利息损失236891.44元);4.判令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原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履行安县水韵风情项目一标段(A、C组团)工程款纳税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由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签订的关于洋马路(安县水韵风情)项目1标段(A、C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并全面负责债权债务。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价的0.8%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若发生被第三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不良信誉,按工程结算总价1.5%缴纳管理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含违约金)为111195054.10元,因该项目发生多起第三方诉讼,被告应按1.5%支付管理费166792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管理费523082元,尚欠原告管理费1144843.81元。被告在承建洋马路项目时,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从绵阳市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欠付货款。顺天公司的债权人颜其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申请成都高新区法院在原告处冻结了顺天公司的债权。被告在明知成都高新区法院向原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仍擅自根据顺天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将600万元现金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赖学财。成都高新区法院据此作出(2019)川0191执恢455号执行裁定,责令原告在七日内追回600万元,否则与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以原告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但均被驳回。2019年12月25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7239710.11元,并于2020年3月和8月共计划走原告银行存款870987.55元。上述案件不仅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还常年无法对外投标承接工程项目,且必须向颜其骅履行完毕后才能解除账户冻结,损失巨大,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40万元的损失合情合理。被告对上述案件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和责任,多次书面承诺:由此导致东原公司承担责任的由***全额赔偿,东原公司有权在安县水韵风情一条街一标段(包括其他项目)工程款、案件执行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的款项;同时,若导致东原公司资产及账户被冻结或划拨,还应自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向东原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了全部工程款,就应当以原告的名义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对原告极度不公。
被告***辩称,1.本案名为分包合同,实为整体转包,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称的40万元损失实质仍然是违约金,基于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40万元损失的凭证和依据;3.原告诉称的损失600余万元,一是该损失的原因是原告在案外人颜其骅执行案外人顺天公司一案时,向成都高新区法院出具虚假事实的情况说明,称原告与顺天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的引发系原告的过错产生;二是该案原告已经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现已受理正在审查之中,原告此时提出赔偿,与其申请执行监督的行为相矛盾;三是原告所提的600余万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请被告以原告名义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一是该税费没有具体的金额和项目,是无法履行的;二是税费的缴纳应当由有缴纳义务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三是如果原告认为其缴纳的税费应当由他人承担,其可在缴纳后依据与他人的合同和缴纳的凭证另行主张权利;5.原告已就被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上诉,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所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存在牵连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在该案未审结前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项目工程管理合同、(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1执恢45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的承诺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活期存款明细账、账户信息、工资支付保函、***的民事起诉状、(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颜其骅诉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一案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8)川07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成都高新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回复函、原告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被告的通知函、省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上诉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的“水韵风情一条街项目一标段(A、C组团)”工程。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8%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若发生被第三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不良信誉,按工程结算总价1.5%缴纳管理费用;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止投标活动或导致原告资质降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停止投标活动1个月违约金为10万元,3个月为20万元,6个月为40万元,资质降级为80万元;被告以原告名义依法纳税,纳税凭证必须交原告财务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原告账户,经原告审核并签字后2个工作日内划拨至被告专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20年3月2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水韵风情一条街一标段工程总价款为97331784元,扣除幕墙未完工部分造价3579209元,工程总价款为937525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23082元。
2013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为水韵风情一条街一标段工程购买混凝土,在履行合同中尚有货款未付清。2015年1月14日,成都高新区法院以(2015)高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顺天公司应当归还颜其骅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后顺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颜其骅遂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5)高新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顺天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在7988037.3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责令原告限期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书面回复称其与顺天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颜其骅以东原公司和顺天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作为东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7年7月21日的庭审,庭审中颜其骅举出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证据。2015年3月9日,顺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将水韵风情一条街一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所欠商砼款中的6630036.90元代为支付给其债权人成都东宏正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赖学财)。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赖学财汇款支付600万元。2019年7月30日,成都高新区法院作出(2019)川0191执恢455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在执行案件中向司法机关隐瞒重大事实,将冻结的款项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责令原告在七日内追回600万元,否则在600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顺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以原告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但均被驳回。2019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因此事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由被告全额赔偿;若导致原告资产及账户被冻结或划拨,自法院采取前述执行措施之日起,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019年12月24日,成都高新区法院以7834186元为限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尾号为0174的账户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冻结并于2020年3月17日被扣划200043.90元;尾号为0703的账户于2020年3月17日被冻结122515.08元;尾号为0227的账户于2020年3月17日被扣划594475.89元、2020年8月28日被扣划76467.76元,共计被扣划870987.55元。此后,原告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诉,但目前尚无结果。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批准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2021年8月2日,本院以(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重整计划中按照复工协议分批次共计支付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0,000元,清偿建筑周材、辅材费用共计925,551元,并判决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建设工程款48509565.58元后十日内向***支付该款。对于管理费因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该判决对有关管理费问题不予处理。因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理费。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形式,将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原地停留”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停止投标活动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止投标活动或导致原告资质降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停止投标活动6个月违约金为4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赔偿损失。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财产被冻结的情形,投标保证金也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账户被冻结,客观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不利影响,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具体影响有多大,损失有多少,原告就此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本院参照违约金的约定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三)关于原告的被执行损失。在协助成都高新区法院冻结案外人债权时,原告虽然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一是因案涉工程已整体转包,原告很可能确实不知道;二是该否认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后来的被执行损失。而被告在参与颜其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后,在明知顺天公司的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仍对其清偿债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对于被告给原告承诺的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对于已冻结尚未扣划和尚需继续承担的部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纳税义务。依法纳税是纳税义务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应由人民法院来判令。对于部分基于约定或者客观事实,需要由他人代缴税款的情形,应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一方可以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也未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相关税款,在此前的诉讼中也同意扣除相关税费,同时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尚在重整中,建议原、被告和管理人一起协调处理纳税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止投标活动损失10万元;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执行损失870987.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200043.90从2019年12月25日起、594475.89元从2020年3月17日起、76467.76元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2元,减半收取计33136元,由原告负担26381元,被告负担675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