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富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滨河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541134490。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利云,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