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17483,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下街富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541134490,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滨河水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案涉款项归属公司,***挂靠公司施工无权获得根据公司资质计提相关费用,基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其亦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之外违约所涉资金。(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10998479.1元主张,再次起诉应属重复、公司因此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确有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并且相关款项金额亦有不当。 ***辩称,(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认定违约款项实系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致损失,(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赋予权利另行主张其他事项以及损失、并不存在案件冲突问题,(2021)川07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认定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转包有权获得差价款,案涉工程其他款项均应归属实际施工人员。 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债权,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争议所涉归属问题与公司无关,作为业主仅向合同相对一方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关于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他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所载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违约金10998479.1元、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利息1544118元、停工滞料期所产生费用41364元共计12583961.1元普通债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2019年4月23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56246349.52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违约金21996958.20元的债权;三、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水韵风情一条街项目Ⅰ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4660867.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建筑周材、辅材费用6624000元,该债务为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共益债务,由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五、驳回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确认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建筑周材、辅材费用6624000元,该债务为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共益债务,由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二、变更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56076598.58元的债权;三、变更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违约金10998479.10元的债权;四、变更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水韵风情一条街项目Ⅰ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4491116.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审原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4月22日,***因与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21年8月2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建设工程款(含建筑周材、辅材费用)48509565.58元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在欠付建设工程款48509565.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202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案涉“水韵风情一条街Ⅰ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东原建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将水韵风情一条街Ⅰ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发包方**实业资金链断裂,东原建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为案涉水韵风情一条街Ⅰ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后亦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东原建司对**实业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以及东原建司在收到**实业工程款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破产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了案涉工程,东原建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修建,故不应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也即东原建司在**实业申报的上述债权应由***享有。因此,前述判决确认的违约金10998479.1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544118.00元以及停工滞料期产生的费用41364.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10998479.1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544118.00元以及停工滞料期产生的费用41364.00元,共计12583961.10元的普通债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2021)川07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仅能收取差价款、其他款项应予归属实际施工人员,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2021)川07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982566.63元、赔偿停止投标活动损失10万元以及其他案件所涉执行资金利息,并且认定所谓“管理费”实系工程价款让利。对于补充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就所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保证金系***交纳,*****(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案诉讼请求包括三笔款项即工程价款44491116.58元(54491116.58元-10000000元)、建筑周材辅材费用662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用10998479.1元。(2018)川0724民初568号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截至2015年10月11日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996958.2元,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项共计56076598.58元包括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利息1544118元、停工滞料期所产生费用41364元并且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后金额为10998479.1元。(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案审理过程中*****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费用、主张金额相差款项抵扣管理费用以及税费,民事判决认定《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并且亦未解决管理费用以及税费问题同时明确案涉10998479.1元债权归属问题另行主张。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应否确认归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首先,(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认定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合同相对一方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主张权利,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亦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其次,2021年4月22日***因与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21年8月2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明确10998479.1元债权归属问题另行主张,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202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再次,2018年2月27日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2019年4月23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包括建筑周材辅材费用6624000元、工程款项56076598.58元、违约金10998479.1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54491116.58元并且认定工程款项56076598.58元包括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利息1544118元以及停工滞料期所产生费用41364元。(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案审理过程中*****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费用、主张金额相差款项抵扣管理费用以及税费,民事判决载明“一、由被告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建设工程款(含建筑周材、辅材费用)48509565.58元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在欠付建设工程款48509565.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且未予解决管理费用以及税费问题、仅仅按照优先债权54491116.58元计算工程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保证金系***交纳,*****(2021)川0724民初1391号案诉讼请求包括工程价款44491116.58元(54491116.58元-10000000元)、建筑周材辅材费用6624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用10998479.1元。上述事实表明,案涉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利息1544118元、停工滞料期所产生费用41364元均系具体施工过程中相应项目所致损失,**(2021)川07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管理费用、赔偿停止投标活动损失以及其他案件所涉执行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归属***并无不当。(2018)川0724民初568号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截至2015年10月11日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绵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996958.2元,(2019)川07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已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行业惯例,鉴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令10998479.1元普通债权归其所有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因系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诉讼标的收取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3.77元,由上诉人绵阳东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