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2615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4号1栋1层1号。
负责人:杨义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陈道启。
被告:钟大祥,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何焰,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与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钟大祥、何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海公司、钟大祥、何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8041.83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01264.54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1249306.37元;2、被告钟大祥、何焰偿还借款本金1148041.83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01264.54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1249306.37元;3、对被告钟大祥、何焰共有房产诉前保全;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5、对被告钟大祥、何焰名下位于金牛区的房屋(权3113267)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借款人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我行贷款3200000元,期限一年,我行分别向其发放3笔借款,金额分别是1000000元、700000元、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结清,剩余两笔贷款于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2日到期后至今未归还。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嘉海公司签订编号为H240101151030541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钟大祥、何焰签订编号为D240110151030715的《抵押合同》,约定钟大祥、何焰以其名下位于金牛区的房屋(权3113267)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嘉海公司发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嘉海公司签订编号为H24101151030540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240130151030721《担保合同》,原告向嘉海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大祥、何焰签订编号为D24012115102818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钟大祥、何焰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6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个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含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12月26日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代偿了编号H24101151030540的《借款合同》的分担本息合计1121513.81元。截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嘉海公司尚欠原告2笔贷款本金合计1148041.83元,罚息101264.54元。
被告嘉海公司、钟大祥、何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欠息明细、股东会决议、保证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物自用声明与承诺、贷款提用申请、《借款合同》(H24101151030540、H240101151030541)、《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说明、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第3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因被告嘉海公司、钟大祥、何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嘉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以下决议:一、同意本公司向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申请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付货款。二、同意用任志瑾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同意用钟大祥、何焰位于金牛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同意为上述借款向成都市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证担保。
2015年10月26日,钟大祥、何焰向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保证的方式为嘉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36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钟大祥、何焰向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以抵押的方式为嘉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700000元,期限12个月。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嘉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H2410115103054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实际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浮动方式如下: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3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钟大祥、何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D240121151028183)作为担保,由小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D240130151030721)作为担保。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嘉海公司承担。
同日,钟大祥、何焰与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D240121151028183),约定:本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00000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被告钟大祥、何焰提供连带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等,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凡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就本合同以函件方式给予保证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电传、电报、传真一经发出即视同已送达收件人,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已递交收件人。若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日视为送达。
同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D240130151030721),担保《借款合同》(H24101151030540)的履行,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等,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凡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就本合同以函件方式给予保证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电传、电报、传真一经发出即视同已送达收件人,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已递交收件人。若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日视为送达。
2015年10月30日,嘉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H240101151030541),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实际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浮动方式如下: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钟大祥、何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D240121151028183)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由钟大祥、何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D24011015030715)作抵押担保。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嘉海公司承担。
同日,钟大祥、何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D24011015030715)担保《借款合同》(H240101151030541)的履行,抵押担保的本金为700000元。抵押担保的的范围为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等,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凡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就本合同以函件方式给予保证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电传、电报、传真一经发出即视同已送达收件人,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已递交收件人。若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日视为送达。
2015年11月3日,钟大祥、何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产(权3113267)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同日,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向嘉海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月息5.4375厘,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向嘉海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月息5.4375厘,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
2017年5月2日,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向嘉海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嘉海公司在回执处签字盖章。
2017年12月22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转账1121513.81元代偿嘉海公司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8年1月23日,嘉海公司对《借款合同》(H240101151030541)尚欠贷款本金700000元、罚息59322.59元;对《借款合同》(H24101151030540)尚欠贷款本金448041.83元、罚息41941.95元。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合计1148041.83元、罚息合计101264.54元,本息共合计1249306.37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和复利为0元。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钟大祥、何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与被告嘉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钟大祥、何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依约向被告嘉海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1500000元,被告嘉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嘉海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1月23日尚欠的本金1148041.83元、罚息101264.5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贷款利息已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海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金,还应当承担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明确:罚息以未付贷款本金114804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主张被告钟大祥、何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钟大祥、何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限额3600000元,故钟大祥、何焰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D240121151028183)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嘉海公司在《借款合同》(H24101151030540、H24010115103054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大祥、何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海公司追偿。被告钟大祥、何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权3113267)作为向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原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就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贷款本金1148041.83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的罚息101264.54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罚息以未付贷款本金114804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有权就被告钟大祥、何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权3113267,成房他证他权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钟大祥、何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D240121151028183)约定的最高限额3600000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结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大祥、何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44元,由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钟大祥、何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颜 淑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