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8688号
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钟大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盛敏,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星机电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海建筑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田集团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华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广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嘉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盛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华星机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华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嘉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大祥、被告广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广田集团公司申请对签证单上“廖国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华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告广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海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嘉海建筑公司、广田集团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连带向华星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185153元(工程造价认定的8177416元-已付工程款4992263元)和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前述剩余工程款2776282.2元为基数自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次日2012年8月3日起,以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星机电公司与嘉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华星机电公司承建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C标段消防工程(简称地铁2号线C标段工程)。华星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嘉海建筑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嘉海建筑公司为该工程转包人,广田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人,轨道交通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华星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完成施工后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广田集团公司支付的5046263.65元款项,华星机电公司认可其中4992263.65元为案涉工程款,其余54000元系支付谢昌元的赔偿金,该款项应由广田集团公司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7663728.87元无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513688.48元也应计入工程造价。华星机电公司认可广田集团公司借用嘉海建筑公司名义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合同,认为嘉海建筑公司、广田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嘉海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广田集团公司的意见,广田集团公司借用嘉海建筑公司公章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所有工程款均由广田集团公司支付,嘉海建筑公司与华星机电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意见同广田集团公司一致。
广田集团公司辩称,1、广田集团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嘉海建筑公司,嘉海建筑公司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该工程是由华星机电公司施工,广田集团公司采取的是项目承包制,但是广田集团公司借用嘉海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合同。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认为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喷淋管道、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及沟槽管件安装的工程造价997697.44元已包含在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单独计算。3、双方对于人工费价差达成了4倍计取的方式,但合同备注了最终双方协商确认结算金额并以协商确定的清单价格为结算依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按4倍标准计取,故人工费价差应扣减多计算的72万元。4、对鉴定意见书其他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价。5、广田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华星机电公司支付款项5046263.65元。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广田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嘉海建筑公司,嘉海建筑公司再分包给华星机电公司,无论其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轨道交通公司均不是华星机电公司与广田集团公司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不应对华星机电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华星机电公司确实与嘉海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应当由其自行办理结算,与轨道交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华星机电公司对轨道交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轨道交通公司与广田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将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机电安装与装修工程C标发包给广田集团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分包人华星机电公司与承包人嘉海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承包地铁2号线C标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计量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华星机电公司、嘉海建筑公司和广田集团公司均称,《分包合同》系广田集团公司借用嘉海建筑公司名义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
合同签订后,华星机电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2日,地铁2号线C标段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华星机电公司起诉来院。
庭审中,华星机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川通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663728.87元。1、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616148.73元。2、根据质证笔录中经当事人确认的罗雄签字的签证单,工程造价为49822.7元。3、喷淋管道、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及沟槽管件安装工程造价为997697.44元。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本工程按广田集团公司投标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合同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中约定“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计量结算”。根据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喷淋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应单独列项计算,发包人投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未有此项,属于清单漏项,此项涉及造价75369.68元。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应计算材料费,其中区间内消火栓管道的支架经双方达成一致确认金额为426800元;车站内消火栓的支架涉及造价28970.37元。根据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消火栓管道的沟槽管件应按实计算。依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并经双方核对工程量,此项涉及造价340218.44元。(二)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1、无签字的签证单既无甲方又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仅提供了施工照片,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5062.02元。2、签字不清的签证单签证单上签字无法辨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1.44元。3、廖国君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广田集团公司质疑廖国君签字的真实性,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08511.25元、296596.41元。4、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签证单广田集团公司质疑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真实性,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877.36元。(三)《消防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人工费价差96万元(定额人工费4倍计取)(双方共同监管)”,该附件属于《分包合同》的构成部分,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对此条款另行协商约定的相关资料,故本次鉴定意见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进行鉴定。
广田集团公司申请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技术核定单》、《紧急报告》、《报告》、《移交确认单》中“廖国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文鉴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廖国君”字迹,与送检的廖国君样本书写,是同一人书写。
庭审中,华星机电公司与广田集团公司均认可广田集团公司已向华星机电公司支付款项5046263.65元,其中54000元为谢昌元赔偿金。
以上事实由华星机电公司提交的双方工商信息、《分包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工程设备移交清单、(2018)川通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广田集团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2019】文鉴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海建筑公司、广田集团公司均认可系广田集团公司借用嘉海建筑公司名义与华星机电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华星机电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工程款亦由广田集团公司向华星机电公司支付,故该合同相对方为华星机电公司与广田集团公司。广田集团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华星机电公司主张嘉海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中“廖国君”字迹与送检的廖国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廖国君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工程造价108511.25元、296596.41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广田集团公司不认可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4877.36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以上各项加上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663728.87元,案涉工程造价共计8073713.89元。扣除广田集团公司已向华星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2263元,广田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081450.89元。华星机电公司主张“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无签字和签字不清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田集团公司认为喷淋管道、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及沟槽管件安装的工程造价997697.44元已包含在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中,人工费价差不应按4倍标准计取,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田集团公司主张谢昌元赔偿金54000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星机电公司主张广田集团公司以剩余工程款2776282.2元为基数自消防验收次日即2012年8月3日起、以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拖欠工程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前述剩余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
华星机电公司主张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450.89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剩余工程款2672580.09元、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0元,鉴定费171628元,两项共计187768元,由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53元,由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