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钟大祥,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上诉人广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全,原审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增加广田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03.46元(未计入工程款部分)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总价款时未将无签字的签证单部分65062.02元、签字不清的签证单部分38641.44元计算进工程总价内。一审法院审理中,业主单位轨道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及华星公司在成都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图原件上均有与签证单相对应的标注,且该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与上述签证单内容完全相同。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审法院应将这两部分工程造价103703.46元计算进工程总造价。

广田公司答辩称,华星公司的上诉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该工程经鉴定,不能得出应计入工程款的事实。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田公司仅需向华星公司支付3022572.88元;2.依法改判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6月8日起支付,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计算基数仅为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依法改判本案鉴定费中131628元部分由华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谢昌元系华星公司施工工人,其工伤赔偿款当然由华星公司承担。广田公司代为垫付的54000元赔偿款应抵扣相应金额工程款,不应在广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金额多认定54000元。2.王振瑞、黄学文并非广田公司的员工,应为华星公司人员,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属于广田公司自身无法举证的消极事实,广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了二人的身份及权限,在华星公司无法证明二人系广田公司授权人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二人签字的签证单据有效,一审判决因此多认定金额4877.36元。3.华星公司向广田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广田公司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后尚有28天的验收结算期限,然后才需付款。本案中广田公司付款日期不应早于2013年6月8日,同时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不应当早于该时间。4.华星公司并未举证因本次纠纷遭受损失的情况,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导致利息远大于华星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利率标准进行调低。5.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也纳入了利息计算的范畴,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质保金是无息退还而不应当支付利息,应改判质保金部分不需支付利息。6.本案鉴定费中有131628元系华星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所支出,而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和欠付金额是华星公司的举证责任。正是由于华星公司无法完成举证,才产生了相关的鉴定活动,鉴定费理应由华星公司承担,或至少承担一半。由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广田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望撤销原判,并改判予以纠正。

华星公司答辩称,1.鉴定机构在鉴定书已经明确54000元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2.王振瑞系广田公司工作人员,且所签字的签证单在竣工图原件上有明确标注,金额应当计算到工程总价款。3.在一审中,广田公司对华星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并未予以认可,所以其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4.利息是在合同中双方自愿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5.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未计算利息,在质保期限到期后,应当支付的期限计算利息合理合法。6.因广田公司对华星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予认可,即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导致出现纠纷进行鉴定,此费用由广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轨道交通公司述称,华星公司和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对轨道交通公司有实质的请求,故轨道交通公司对于本案中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发表其他意见。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海公司、广田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连带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185153元(工程造价认定的8177416元-已付工程款4992263元)和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前述剩余工程款2776282.2元为基数自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次日2012年8月3日起,以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轨道交通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将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机电安装与装修工程C标发包给广田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分包人华星公司与承包人嘉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承包地铁2号线C标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计量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华星公司、嘉海公司和广田公司均称,《分包合同》系广田公司借用嘉海公司名义与华星公司签订。

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2日,地铁2号线C标段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时,华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川通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663728.87元。1.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616148.73元。2.根据质证笔录中经当事人确认的罗雄签字的签证单,工程造价为49822.7元。3.喷淋管道、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及沟槽管件安装工程造价为997697.44元。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本工程按广田公司投标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合同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中约定“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计量结算”。根据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喷淋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应单独列项计算,发包人投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未有此项,属于清单漏项,此项涉及造价75369.68元。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应计算材料费,其中区间内消火栓管道的支架经双方达成一致确认金额为426800元;车站内消火栓的支架涉及造价28970.37元。根据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规定,消火栓管道的沟槽管件应按实计算。依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并经双方核对工程量,此项涉及造价340218.44元。(二)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1.无签字的签证单。既无甲方又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仅提供了施工照片,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5062.02元。2.签字不清的签证单。签证单上签字无法辨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1.44元。3.廖国君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广田公司质疑廖国君签字的真实性,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08511.25元、296596.41元。4.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签证单。广田公司质疑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真实性,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877.36元。(三)《消防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人工费价差96万元(定额人工费4倍计取)(双方共同监管)”,该附件属于《分包合同》的构成部分,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对此条款另行协商约定的相关资料,故本次鉴定意见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进行鉴定。

广田公司申请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技术核定单》《紧急报告》《报告》《移交确认单》中“廖国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文鉴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廖国君”字迹,与送检的廖国君样本书写,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中,华星公司与广田公司均认可广田公司已向华星公司支付款项5046263.65元,其中54000元为谢昌元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嘉海公司、广田公司均认可系广田公司借用嘉海公司名义与华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华星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工程款亦由广田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故该合同相对方为华星公司与广田公司。广田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华星公司主张嘉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中“廖国君”字迹与送检的廖国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廖国君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工程造价108511.25元、296596.41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广田公司不认可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4877.36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以上各项加上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663728.87元,案涉工程造价共计8073713.89元。扣除广田公司已向华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92263元,广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081450.89元。华星公司主张“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无签字和签字不清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范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田公司认为喷淋管道、消火栓管道的支架制作安装及沟槽管件安装的工程造价997697.44元已包含在根据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造价中,人工费价差不应按4倍标准计取,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田公司主张谢昌元赔偿金54000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范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华星公司主张广田公司以剩余工程款2776282.2元为基数自消防验收次日即2012年8月3日起、以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拖欠工程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前述剩余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

华星公司主张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450.89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剩余工程款2672580.09元、质保金408870.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鉴定费171628元,共计187768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53元,由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

二审时,华星公司和广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华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复制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部分竣工图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无签字和签字不清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均在竣工图上专门进行了标注,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价款。各方当事人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补充查明,《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招标时发包人提供的消防工程量清单;7.分包合同价款组成;8.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9.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3规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果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应据此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余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执行情况延后15天支付。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结算款后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第24.4条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4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每季度末报上本季度已完成工作量,承包人按实审核,承包人收款后支付经审核完成工作量的6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毕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收到业主的质量保证金后退还分包人。”

2012年6月26日,廖国军出具《委托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廖国军委托黄学文代为签订地铁工程2号线一期C标段将军衙门谢昌元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具体赔偿金由廖国军与伤员谢昌元协商一次性赔偿金额为54000元,该费用由深圳广田项目部直接支付。”委托函尾部廖国军作为“委托人”签名,黄学文作为“受委托人”签名。2012年6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决字(2012)第260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谢昌元撤回对被申请人广田公司的仲裁申请。谢昌元于同日出具收到54000元赔偿费用的《收条》,黄学文作为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华星公司和广田公司均认可黄学文系华星公司的员工。

2013年5月10日,华星公司与广田公司办理《成都地铁2号线C标段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内容包括成都地铁2号线C标段消防系统工程变更签证汇总资料、成都地铁2号线C标段消防系统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资料、成都地铁2号线C标段消防系统工程竣工图(电子版)。张晓风作为接收人签名。黄学文作为移交人签名并加盖华星公司公章。

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无签字的签证单”由DTZY-18号签证(7067.88元)、DTZY-19号签证(5827.13元)、DTJJ-1号签证(6824.80元)、DTJJ-2号签证(4196.46元)、DTJJ-3号签证(6789.13元)、DTJJ-4号签证(8875.04元)、DTTF-1号签证(2461.84元)、DTJJ-2号签证(6448.54元)、DTCX-1号签证(5676.20元)、DTCX-2号(2514.72元)签证构成。加上措施费191.75元、规费128.53元,税金2163.70元,分包公司及利润5896.30元的造价为65062.02元。

经审查,1.编号为DTZY-18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或编号”为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及西延线机电安装与装修工程C标(中医学院站至白果林),施工单位为华星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消火栓系统,图纸编号为0216-S-CS-009,核定内容为“根据现场情况,中医学院站台层消防管至白果林站区间消防管道接驳时,由于原预埋原因,避让其他,区间与站台分界处,轴1/B和轴1/D处消防主管与轨行区消防接驳需翻弯、移位安装,具体增加工作量为:1.DN150热镀锌钢管12米;2.DN150弯头21个;3.勾槽钢卡38个。该内容与复制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图号为02106-J-GS-01-007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中医学院站站台层1-23轴消防平面图(二)竣工图(施工单位为广田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重工建设限公司)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2.DTZY-19号签证单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6-J-GS-01-008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中医学院站站台层23-41轴消防平面图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3.DTJJ-1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7-J-GS-01-15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台板下层给排水平面图(三)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4.华星公司未提供编号为DTJJ-2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且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与鉴定意见书中DTJJ-2号签证的“项目特征描述”内容一致。

5.DTJJ-3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8-J-GS-01-009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将军衙门站站台层给排水及消防平面图(一)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6.DTJJ-4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8-J-GS-01-012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将军衙门站站台层给排水及消防平面图(四)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7.DTTF-1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9-J-GS-01-002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天府广场站站台层给消防平面布置图(一)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8.DTTF-2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9-J-GS-01-006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天府广场站站台层消防平面布置图(一)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9.DTCX-1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10-J-GS-01-008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春熙路站2号线站台层消防平面图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10.华星公司未提供自编号为DTCX-2号《技术、签证核定单》,提供的自编号为DTTH-13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内容与鉴定意见书中DTJJ-2号和DTCX-2号签证单的“项目特征描述”均不吻合。

《鉴定意见书》中“签字不清的签证单”由DTTH-1号签证(754.12元)、DTTH-2号签证(329.28元)、DTTH-3号签证(13210.56元)、DTTH-4号签证(1590.18元)、DTTH-5号签证(1526.85元)、DTJJ-1号签证(628.97元)、DTTH-7号签证(3030.96元)、DTTH-8号签证(1949.82元)、DTTH-9号签证(1501.37元)、DTTH-10号签证(833.01元)、DTTH-11号签证(2044.72元)、DTTH-12号签证(1172.09元)、DTTH-13号签证(4853元)构成。加上措施项目费257.16元,规费172.37元,税金1285.06元,分包公司管理费及利润3501.92元,合计造价为38641.44元。

经审查,1.自编号为DTTH-1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站台层消火栓位置避让梁柱移位,轴15-16轴站台板下主管移位安装及消火栓支管调整,具体工作量为:1.DN150弯头2个;2.DN80镀锌钢管4米;3.弯头4个。”该内容与复制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图号为02107-J-GS-01-14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台板下层给排水平面图(二)竣工图(施工单位为广田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重工建设限公司)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2.DTTH-2号、DTTH-3号、DTTH-4号、DTTH-6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7-J-GS-01-07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厅层给排水平面图(一)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3.DTTH-5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7-J-GS-01-13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台板下层给排水平面图(一)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4.DTTH-7号、DTTH-8号、DTTH-12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7-J-GS-01-08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厅层给排水平面图(二)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5.DTTH-9号、DTTH-10、DTTH-11号签证单上的内容与图号为02107-J-GS-01-09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惠门站站厅层给排水平面图(三)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

6.华星公司提供的DTTF-4号、DTTF-3号签证单上的内容虽然与图号为02109-J-GS-01-003的成都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天府广场站站台层消防平面布置图(二)的竣工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但《鉴定意见书》中无该编号的签证单。而鉴定意见书中的编号为DTTH-13号签证单华星公司未提供。

2018年11月20日,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华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1628元,载明的应税服务名称为司法鉴定费。

2019年3月1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审:被告对3、4、5部分签字,是对该部分签字人的身份还是签字不认可?被2(广田公司):聊国君(注:应为廖国君)曾确实是被告2公司事业部的负责人员,也参与工程的管理,但是聊国君在工程单上签字不是真实的,黄学文是原告公司的,王振瑞、刘飞云、黄雪松、刘波是被告2公司的员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不是负责案涉工程的主负责人,并不是项目管理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对聊国君在签证单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聊国君现已不是我放(注“应为我司)工作人员,但我方可以联系上聊国君。有些签证单上既有聊国君签字,也有王振瑞、刘飞云、黄雪松或刘波的签字,对该部分签证单因已申请对聊国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则对王振瑞、刘飞云、黄雪松、刘波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方认为没有必要申请。只有刘飞云、黄雪松、刘波单独签字的签证单,被告方也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委托函》、成劳人仲委决字(2012)第260号《仲裁决定书》《收条》《鉴定意见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竣工图》《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有争议的部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否计入华星公司应得工程价款;2.廖昌元的工伤赔偿款应否由华星公司负担;3.工程造价鉴定费131628元是否应由华星公司承担;4.一审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于无签名和签名不清的部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华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案涉工程的竣工图,但没有自编号为DTJJ-2号、DTCX-2号和DTTH-13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对应的竣工图,其他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内容在竣工图中均有明确记载,相互之间完全吻合,说明在原施工图的基础上确实增加了该部分施工内容。广田公司否认该部分由华星公司施工完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华星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相关费用,虽然鉴定机构是按照华星公司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鉴定的价格,在竣工图载明的内容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的情况下,该价格能够作为认定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经鉴定,自编号为DTJJ-2号、DTCX-2号和DTTH-13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直接费用分别为4196.46元、2514.72元和4853元,以及这三张签证单所应计取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分包公司管理费及利润(按直接费分别占整个直接费汇总金额的比例)为1749.62元,合计13313.8元。该部分应增加的造价金额为103703.46元-13313.8元=90389.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应否计入华星公司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广田公司和华星公司均认可黄学文系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瑞为广田公司工作人员,广田公司只是认为王振瑞无权代表广田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名。一审判决以广田公司质疑王振瑞、黄学文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将该笔费用计入华星公司工程款。广田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王振瑞和黄学文均系华星公司的员工应当认定为其对此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其在一审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鉴于广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王振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上诉理由是对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星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073713.89元+90389.66元=8164103.55元,减去广田公司已经支付的4992263元,尚欠华星公司工程款为3171840.55元未支付。

二、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谢昌元曾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田公司,后撤回仲裁申请,表明谢昌元主张于广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廖国君曾向黄学文出具委托,委托黄学文代为办理谢昌元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并注明该款项由广田项目部直接支付。黄学文虽然是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廖国君的委托参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不足以表明谢昌元是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本案中仅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谢昌元的赔偿款应由华星公司承担的事实,故本院对广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华星公司要求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华星公司承担其应得工程价款的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规定更多是指人民法院不得代收相关费用,而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支付,并不表明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负担。本案中,华星公司向广田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因广田公司未审核导致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虽然举证证明工程款金额的证明责任在于华星公司,但并非其单方的原因导致本案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且华星公司的诉讼主张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华星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起由当事人进行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之日:(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每季度末报上本季度已完成工作量,承包人按实审核,承包人收款后支付经审核完成工作量的6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毕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收到业主的质量保证金后退还分包人。”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且适用于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条的约定,广田公司应当在收到华星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广田公司收到华星公司报送的《成都地铁2号线C标段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包含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广田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7日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支付利息,广田公司上诉主张从2013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8164103.55元的95%为7755898.3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992263元,此时应当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为2763635.37元。

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双方在《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4条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一审判决按当事人约定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是违约金,当事人无权请求对利息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广田公司要求调低利息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一般不计息,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广田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质保期限内的质保金利息,但质保期届满后,因广田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华星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广田公司应当从质保金退还之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广田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一直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质保金为8164103.55元×5%=408205.18元,一审认定质保金金额为408870.8元本身计算错误,且因总的工程价款发生变化,故质保金的金额也应发生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9日前均不定期公布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予以公布,其后的银行贷款利率则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一审判决本案的利息从2012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2日起统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将导致2019年8月20日之前无标准可参照的情况发生,故之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后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广田公司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71840.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剩余工程款2763635.37元和质保金408205.1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8日和2014年8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鉴定费171628元,合计187768元,由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元,由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