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钟大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广田公司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201659.3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广田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华星公司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924号《民事调解书》中撤回对广田公司的起诉,是华星公司基于和解的目的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让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据此作出对华星公司不利的判决。案涉工程中,华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与广田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由广田公司直接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增加的工程也是按照其指令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图上由其进行了确认,广田公司做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增加工程量的付款义务。如原审法院认定广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的观点成立,也应当在原审中查明其应付给嘉海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广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嘉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华星公司与嘉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华星公司和嘉海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星公司应向嘉海公司主张诉求,与广田公司无关。二、华星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同一事实于2016年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嘉海公司,并在该次诉讼中已经与嘉海公司达成了调解,调解书已明确由嘉海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说的增加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据该调解书,本案也只能由嘉海公司向华星公司付款,与广田公司无关。三、广田公司已向嘉海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项,且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司法意见可知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时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因此,本案即便没有进行2016年的调解,也不存在上述需要广田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广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海公司、广田公司连带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219681元;2.判令嘉海公司、广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华星公司明确嘉海公司承担增加部分工程款支付责任,广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广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嘉海公司。2010年4月20日,嘉海公司与华星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华星公司。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成都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OCC项目A栋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协议还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华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
2016年8月11日,因嘉海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华星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形成(2016)川0191民初992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嘉海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嘉海公司欠付原告华星公司工程款为1090000元(不含签证部分增加工程款);二、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嘉海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金额;三、……;四、对于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确认的款项,各方确认被告嘉海公司具体分期付款金额与付款时间如下:(一)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二)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990000元以及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五、若原告华星公司和被告嘉海公司未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嘉海公司有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不予支付,原告华星公司亦有权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另案主张;六、……;七、……。但截止本案起诉时,华星公司与嘉海公司仍未就上述调解书载明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及金额达成一致,嘉海公司实际未履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成都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OCC项目A栋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日,四川大明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四川大明[2020]价鉴字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鉴定造价一(恢复部分主材全部计价):215365.24元,其中:1.1消防增加工程(技术核定单、竣工图载明部分):161290.47元。1.2消防增加工程(技术核定单载明部分):4329.08元。1.3水喷雾管道(防火卷帘)(竣工图载明部分):49745.69元。2.鉴定造价二(恢复部分主材全部未计价):201659.32元,其中:2.1消防增加工程(技术核定单、竣工图载明部分):150013.66元。2.2消防增加工程(技术核定单载明部分):1899.97元。2.3水喷雾管道(防火卷帘)(竣工图载明部分):49745.69元。华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908元,由四川大明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华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嘉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星公司增加部分工程款,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3.广田公司是否应对嘉海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9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若原告华星公司和被告嘉海公司未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嘉海公司有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不予支付,原告华星公司亦有权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另案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截至起诉时,华星公司与嘉海公司仍未就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也即双方实际上并未就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实际并未起算,广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9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加量,且华星公司与嘉海公司未就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也即嘉海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付款义务。至于增加部分工程款金额,该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应当采纳按照哪个鉴定标准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广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第二个鉴定标准,也即恢复部分主材全部未计价的标准。广田公司认为作为鉴定材料的《技术核定单》中并未写明要新增主材,也没有写明新增数量,所以无法确定存在新增的情况,不应当采信主材重新计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华星公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中可以看出,存在增加部分及恢复部分两部分工作,其中恢复部分工作载明的内容均为拆除某部分设备后重新安装该部分设备,并不能反映出恢复部分工作主材的增加。故一审法院采纳广田公司的意见,也即应当按照恢复部分主材全部未计价的标准,认定案涉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01659.32元。
关于广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星公司系与嘉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924号《民事调解书》也载明是由嘉海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华星公司与广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各方并无广田公司需就嘉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华星公司要求广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201659.32元;二、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鉴定费用7908元,共计10206元,均由嘉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星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全部由广田公司支付,嘉海公司未向华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案涉合同是由广田公司实际履行并进行支付。广田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三份电子回单均无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说明广田公司曾经向华星公司支付过上述款项,并不能说明广田公司应当向华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由嘉海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广田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廖国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6年至2013年期间,廖国君社保均由嘉海公司缴纳,2014年由嘉海公司和广田公司各缴纳半年,后为广田公司缴纳。华星公司认为,廖国君在华星公司向广田公司发送的函件上签字,可见其自认为系广田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廖国君社保显示在广田公司缴纳,但诉讼调解中其又是嘉海公司代理人,故两公司明显出现人员混同。
嘉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华星公司向“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OCC项目部”发函,要求对增加的设施设备及费用进行确认,签收人为“廖国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田公司是否系华星公司合同相对方及广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华星公司系与嘉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部分款项可能确系广田公司直接支付,但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方的直接发包人委托他人向承包方付款系交易常态,因此,该事实不能证明华星公司直接与广田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华星公司还认为,其在工程履行期间,所发的联系函件注明收件人为广田公司,而廖国君予以签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6年时廖国君社保由广田公司缴纳,期间其又以嘉海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代理诉讼,但考虑到工程实际履行期间廖国君社保在嘉海公司缴纳,故该情形不能推定廖国君身份存在重合。函件的发送是华星公司单方面行为,故廖国君签收收件方为广田公司项目部函件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广田公司直接与华星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此外,虽然在另案中法院认定广田公司以嘉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该案涉及的是另一工程,该事实不能当然推定在本案中也存在同样情形。因此,综上,本案中相应事实不能证明华星公司与广田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华星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华星公司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广田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中的发包人,应理解为项目业主,本案系地铁建设项目,广田公司显然并非项目业主,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广田公司尚欠付嘉海公司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华星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成都华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