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090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侧。
法定代表人:钟大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总计77215.48元及相关利息并按照国家规定补偿双薪;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总计77215.48元。给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0年7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从2017年3月到2019年6月停止缴纳,现原告就工资及社保事宜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0年7月8日,***与嘉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月薪1500元。嘉海公司从2011年9月起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至2017年3月。***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该期间***个人负担社保991.76元。
2020年3月4日,***以嘉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未发工资77215.48元。2020年3月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吊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对于拖欠工资数额及拖欠时间,***称共欠付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对于***有无找公司催要过工资,***称打电话或直接在公司向被告催要。对于***所称被告已经拖欠工资三年,其还在公司继续工作的原因,***称是被告叫我继续在公司工作。
***庭审中提供的欠薪明细显示,2016年3月、4月公司拖欠其工资均为1792.12元,2016年5月为1805.04元,2016年6月为1668.92元,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均为1769.66元,2017年6月为1680.5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每月均为1750.95元,2018年6月为1652.84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每月均为1730.84元。该欠薪明细表上仅有***签名。庭审后,***又提交一份欠薪明细,对于2017年4月之后的欠薪金额更改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扣除社保实发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若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嘉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7215.48元,本院认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等可以证明2017年5月以后嘉海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保,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劳动合同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举证予以证明,现***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2月31日后仍在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2017年12月31日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工资情况,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嘉海公司应举证证明***工资水平。现嘉海公司未出庭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所称的2016年3-4月公司拖欠1792.12元、2016年5月拖欠1805.04元、2016年6月拖欠1668.92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每月均拖欠1769.66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拖欠2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上述金额共计40985.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嘉海公司补偿利息并支付双薪,因***并未在仲裁中申请该事项,且***陈述2017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处理。同样,对于***诉请嘉海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保,其并未申请劳动仲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关于社保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工资40985.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