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家农,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丹,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洪伟,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姐儿堰路152号54栋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东,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映雄,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1号5幢侧。

法定代表人:钟大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家农、梅丹、洪伟、**、李茂东、原审原告李映雄、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16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梅丹、洪伟立即连带向陈素琼、李映雄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051.32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装饰项目系***、**夫妻共同经营,并且因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案涉装饰项目导致李红毅死亡,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梅丹、洪伟与梅家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并非梅家农将案涉装修项目发包未经梅丹、洪伟的追认,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梅丹、洪伟承担;3.梅家农明知***没有承包资质及用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而并非对承包人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本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辩称,***是受梅家农委托找到的李茂东承揽案涉装饰项目,梅家农与李茂东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案涉装饰项目施工期间***、**只是行使代理权限。案涉装饰项目包括招工、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护均是李茂东负责,李红毅也是李茂东找来做木工活的,且工资也是双方商量,工资由李茂东进行发放,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承揽人李茂东承担雇主责任,发包人梅家农承担发包人责任。***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委托人应承担的发包人责任。

梅家农辩称,案涉房屋是梅丹、洪伟出资购买的,但梅丹、洪伟将案涉房屋交由梅家农装饰使用,且梅家农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是盖了施工单位公章的,梅家农是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案发后才知晓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梅家农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洪伟、梅丹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梅丹、洪伟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追加为被告之后才知晓,且案涉房屋使用权、受益人均是梅家农,与梅丹、洪伟无任何关系,梅丹、洪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李茂东辩称,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签订是***、梅家农双方真实的思表示,虽然公章系伪造,但合同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明确***是案涉装饰项目的承包人,***指定李茂东为案涉装饰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管理,李茂东是直接接受***的管理,且招用李红毅及与其商谈报酬,均是受***、**的指示,李红毅与***建立劳务关系,李茂东和李红毅之间仅是工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茂东不应承担责任。

李映雄辩称,认同陈素琼的上诉理由。

嘉海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116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梅家农、李茂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是接受梅家农的委托,代为寻找承包人、监督施工、转发项目资金,此行为系代理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嘉海公司的名称并不相同,***是受梅家农的要求而私刻加盖,并且梅家农也知道并默认***找无资质的李茂东进行案涉项目的装饰施工;李茂东是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在物业备案、建设工程许可证上登记,且李茂东组织工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管理案涉项目施工,李红毅与李茂东构成雇佣关系;李茂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提前施工,并指示李红毅上梯子作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没有医院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导致李红毅病情加重;***委托**向李红毅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而法院只认定了20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梅家农占60%的责任,***占40%的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李红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辩称,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实际承包案涉装饰项目的事实。李红毅是李茂东聘请前往案涉装饰项目做工,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有理由相信是无用工资质的***承包案涉装饰项目后再转包给同样无用工资质的李茂东,由李茂东聘请李红毅实际从事劳务工作。作为项目承包人应当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李红毅提供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认可***委托**向李红毅垫付医药费共计25000元。李红毅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的时候治疗情况不佳,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住院,李红毅在第一时间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并不存在没有医嘱或者擅自转院的情况。

梅家农辩称,梅家农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并不知晓加盖公章对应公司并不存在,且双方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既然合同实际履行,纵使合同无效,也是***导致,应由***承担相应责任,与梅家农无关。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事故,由乙方(***)来承担,梅家农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约定案涉装饰项目材料是甲方(梅家农)采购,梅家农对其采购的材料进行认定,是行使发包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梅家农与***之间并无委托关系。

梅丹、洪伟辩称,梅丹、洪伟均不清楚本次事故的原委,事实及责任以法院查实认定为准。

李茂东辩称,合同中已明确案涉装饰项目承包方是***,设计师是**,项目经理是李茂东,故李茂东与***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人李茂东招用李红毅做工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至于李红毅自身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以法庭查实为准。

**辩称,认同***的上诉理由。

李映雄辩称,事后各方没能及时出钱医治,才导致悲剧的发生。

嘉海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梅家农、***、**、李茂东、梅丹、洪伟连带向***、李映雄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2275.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李红毅与胡雄、李茂东等人在梅丹、洪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20号麓山国际社区长岛组团128栋房屋内装修,李红毅在木制梯子上用电锤在天花板上打孔时,从木梯上摔到地上,导致李红毅受伤。后李红毅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741.37元。期间,李红毅因治疗需要,在华阳民生堂大药房购买“力全平”,花费药费360元;在四川天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春天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920元。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之后,李红毅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739.8元,并于2018年4月1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4月19日死亡,期间花费住院费用共计50020.8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红毅直接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

另查明,梅家农系梅丹的父亲。梅家农(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梅丹、洪伟所有的位于面积为460平方米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与梅家农约定该项目的乙方代表人为***,工程设计师为**,工程项目经理为李茂东,乙方设计师负责向甲方提供工程设计、施工图、效果图、水电改造图和咨询等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乙方执行工程施工的代表人为乙方派出的项目经理;甲方关于工程的相关事宜均与乙方的项目经理联系,以确保工程中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该合同加盖了“成都市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庭审中认可该公章系其私刻后加盖在合同上的。**与***系夫妻关系。***与梅家农签订合同后,聘请了李茂东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李茂东介绍胡雄到该项目从事装修工作,胡雄带了李红毅一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装修,李茂东与胡雄、李红毅约定胡雄、李红毅的工钱为240元/天。

还查明,李红毅于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李红毅与***系母子关系,与李映雄系父子关系。李映雄从2015年3月至今下落不明。李红毅于2015年5月开始在成都市成华区居住。

李茂东实际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4月5日分别支付李红毅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未能查询到“成都市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学业证明、停车证明、入住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报案记录、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转款凭证、装修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映雄作为李红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红毅与谁建立了劳务关系?***、李映雄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李红毅与谁建立劳务关系的问题。李红毅由李茂东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虽由李茂东与其谈报酬并由李茂东向其发放报酬,但是从***与梅家农所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指定李茂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并未举出其将该装修项目分包给李茂东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确认李茂东系代为***、**管理该项目,李茂东招用李红毅到案涉工地务工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李红毅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李红毅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认为《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故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与梅家农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加盖的公章是假的,但是梅家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李映雄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缺乏安全意识并疏于安全监督、管理,且未对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造成李红毅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红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梅家农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合同相对人的授权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导致其实际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在选任上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梅家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酌情认定***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梅家农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红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映雄主张梅家农系接受梅丹、洪伟的委托代为装修房屋,但是并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梅家农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代为梅丹、洪伟装修的意见并未得到梅丹、洪伟的确认或追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映雄要求梅丹、洪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李茂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李茂东系接受***的委托代为管理,故李茂东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李茂东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所调整的范围,由于***、李映雄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李红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映雄并未举证证明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成都市嘉海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李红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李红毅死亡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4278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5.死亡赔偿金,由于李红毅长期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四川省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计算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由于李红毅的母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李红毅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9820元(21991元/年×20年);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应为1054360元;6.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月×6月);7.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1446.68元(58671元/年÷365天×3人×3天)。

综上,***、李映雄因李红毅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231314.15元(142781.97元+510元+340元+2040元+1054360元+29335.5元+500元+1446.68元)。***应承担60%的责任即738788.49元;梅家农应承担20%即246262.8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红毅死亡给陈素琼、李映雄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应承担22500元,梅家农应承担7500元;综上,***应当承担761288.49元的赔偿责任;梅家农应承担253762.83元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已经代为***支付医疗费

20000元,应予扣除,故***还应赔偿***、李映雄各种损失共计741288.49元。

对于***通过水滴筹筹款20余万元,系***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为救李红毅所筹款项,该款项的筹集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对于***、梅家农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映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1288.49元;二、梅家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映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762.83元;三、驳回***、李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1.38元,由***负担3813.04元,梅家农负担1371.01元,***、李映雄负担1377.33元(***已预交787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家农、梅丹、洪伟、李茂东、**、原审原告李映雄、原审第三人嘉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内容结合一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委托**向李红毅垫付医药费共计25000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红毅与谁建立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者李红毅死亡事故中各方责任如何划分。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红毅与谁建立劳务关系问题。

***与梅家农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加盖的企业公章为假的公章,因梅家农、***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各方权利义务,故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才是合同签订的真实主体,梅家农与***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梅家农系定做人,***系承揽人。虽李红毅由李茂东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并由李茂东与其商谈务工报酬,但是从***与梅家农所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装饰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李茂东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指定李茂东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茂东也仅是接受指令进行作业,且***并未举出其将该装修项目分包给李茂东的相关证据材料,李茂东系代***管理该项目,其招用李红毅到案涉工地务工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毅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正确,李红毅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其与梅家农系代理关系、李茂东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及李茂东与李红毅建立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供劳务者李红毅死亡事故中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项目是由***承揽,**仅作为项目的工程设计师,虽然**也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但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购买生产资料、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之债系***因与李红毅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故该债务**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雇主,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缺乏安全意识并疏于安全监督、管理,且未对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造成李红毅的损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委托**向李红毅垫付医药费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垫付医药费金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主张梅丹、洪伟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知晓案涉房屋装修的事实,梅家农与梅丹、洪伟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梅家农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梅丹、洪伟承担,但是梅家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代为梅丹、洪伟装修的意见并未得到梅丹、洪伟的确认或追认,梅家农与梅丹、洪伟之间亦无书面委托协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梅家农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合同相对人的授权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导致其实际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在选任上具有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梅家农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红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红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李茂东系接受***的委托代为管理,故李茂东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李茂东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映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8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容